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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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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宗德军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宗德军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6 09:16:1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

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宗德军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6 09:16:1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东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常素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曹留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男,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宗德军,男。

委托代理人许西,女,与宗德军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宗德军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康振杰,一审第三人宗德军的委托代理人许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宗德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宗德军在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测试摩托三轮车性能时车辆失控摔伤骨折,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日,宗德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3日,被告给宗德军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宗德军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予以补正。后宗德军以要求确认与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1月4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裁[2011]19号仲裁裁决,确认宗德军与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裁决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6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宗德军存在劳动关系。对该判决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一份,但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后被告对宗德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宗德军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依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340号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45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确认第三人宗德军与原告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宗德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予以签收后,除提供答辩外,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宗德军在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测试摩托三轮车性能时车辆失控受伤,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认定宗德军为工伤的证据不足,不能确认宗德军受伤的时间是工伤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卷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证人祖卫民与宗德军所述发生事故时间不一致,一个说三点,一个说两点,而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下午一点,此时是中午吃饭休息时间。被上诉人没有查清具体时间,且在证人与第三人所述时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认定工作时间发生事故错误。2、被上诉人认定工作的两个证人不是上诉人处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两个证人证言,应是本单位发生事故在现场的人员,才可作为证人。本案中两个证人均不是上诉人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证据卷中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是上诉人单位的人员,更未在事发现场。被上诉人在证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也未在事发现场的情况下,以此两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有违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第三人宗德军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宗德军与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340号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4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宗德军在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测试摩托三轮车性能受伤,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宗德军不是在工作时间且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未提交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奥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高秀清

审  判  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