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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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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艮与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张素艮与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6 09:20:3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素艮,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

张素艮与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6 09:20:3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素艮,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乐天,男,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永亮,男,滑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一审第三人刘梅显,女,194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常怀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系第三人刘梅显之子。

上诉人张素艮因诉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素艮,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天、司永亮,第三人刘梅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怀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3日对张素艮作出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0月3日早上8点左右,刘梅显与张素艮因地边在滑县老庙乡南庄村东地发生纠纷,张素艮用手打了刘梅显耳朵根处,还抓了刘梅显手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张素艮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8时左右,张素艮与刘梅显因耕地地边发生纠纷。当天17时35分,刘梅显的儿媳冯XX向老庙派出所报案,称刘梅显被张素艮抓伤。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于2013年10月13日对张素艮作出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张素艮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滑县公安局认定张素艮将刘梅显打伤的事实,有张素艮、刘梅显的陈述、对冯XX、贾XX、张X等人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支持,其中张素艮在询问笔录中两次陈述“我用我的右手一拽,打住她的脸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张素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3日对张素艮作出的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张素艮上诉称:一、滑县公安局作出的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0月3日早上,张素艮与刘梅显因两家田埂发生纠纷。期间,刘梅显用手指指张素艮的头,张素艮出于自卫用手将刘梅显的手挡了回去,刘梅显将张素艮的手指掐伤,双方之后再没有身体接触。张素艮在派出所没有说过“张素艮用手一拽,打住刘梅显的脸上”这样的话。证人贾XX、张X也未说过张素艮打了刘梅显,刘梅显的儿媳妇冯XX当时没有在现场,冯XX不知道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冯XX报案笔录,刘梅显、张素艮、贾XX、张XX询问笔录,刘梅显的诊断证明,刘梅显的受伤照片,能够证明张素艮对刘梅显实施了殴打。滑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审核和告知等。刘梅显案发时已满60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张素艮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刘梅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其他意见同滑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滑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滑县公安局2013年10月3日对张素艮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张素艮两次陈述了“我用我的右手一拽,打住她的脸上”,另外,滑县公安局提交的刘梅显的陈述、冯XX、贾XX、张X等人的询问笔录、刘梅显的诊断证明、刘梅显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能够与该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且刘梅显案发时已满60周岁,故张素艮主张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3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素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审  判  员 蔡  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