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军梅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对杨霞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6 09:47:4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军梅,女,汉族,1971年6月4日生。 法定代表人贾洪亮,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戈,男,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男,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干警。 上诉人张军梅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对杨霞行政处罚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3)商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军梅,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戈、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于2013年1月24日对杨霞作出的商公(中)行罚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霞行政拘留七日。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日20时许,杨霞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172号(原170号)院内,对张军梅进行辱骂。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接到报警后,经过立案、调查,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商公梁(中)【2012】第08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霞作出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张军梅以该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过轻为由,申请复议。2012年12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作出商公复字【2012】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商公梁(中)【2012】第08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经重新调查后,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商公(中)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张军梅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丘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作出的商公(中)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军梅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杨霞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生产一婴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被处罚人骂人的地点不对、时间较长、被告未调取录像的意见。经审查,事发地点原为梁园区中州北路170号院,现为172号,在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2日、8月3日对原告及其丈夫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及其丈夫所述的地点均为中州北路170号,原告所诉的此意见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均无实质性影响,况且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和认定。关于原告提出对杨霞处罚过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对杨霞处以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对杨霞未执行拘留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已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杨霞正处于哺乳自已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时期间,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未追究朱青山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况且被告在答辨中已经明确对此正在调查处理之中。综上,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对杨霞作出的商公(中)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张军梅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军梅称,杨霞先后多次辱骂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未成年子女,被上诉人对杨霞给予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过轻,同时,杨霞过了哺乳期一年后,对其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仍应当执行。被上诉人认定杨霞骂人的地点不对、时间较长、被上诉人也未调取现场的监控录像,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也违法。被上诉人对杨霞丈夫朱青山的违法事实没有查清,也没有处罚到位错误,违法事实是杨霞与朱青山共同造成的,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法追究朱青山的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990元,要求被上诉人书面道歉。 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答辩称,1、本案系邻里之间因为孩子引发的纠纷和矛盾,并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给予杨霞拘留7日的处罚,已经是对杨霞最大限度的惩罚,处罚决定也能够体现案件的事实和严重程度。2、关于朱青山的处理问题,上诉人认为对朱青山没有进行治安处罚,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朱青山违法事实轻微,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即可,同时,朱青山是杨霞的丈夫,对杨霞已经做出了拘留7日的处罚,对朱青山的处罚是另外一个行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杨霞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172号(原170号)院内,对上诉人张军梅进行辱骂,故被上诉人对杨霞作出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对杨霞处罚过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与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上诉人是否对杨霞丈夫朱青山进行行政处罚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军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