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与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与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6 17:20:1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37

安阳盐业管理局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盐业政处罚及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6 17:20:1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保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缑家垒村西。

法定代表人牛交交,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书青,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盐业局)因安阳市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诉其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业局的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解、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书青、胡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业局于2011年6月30日对豫龙公司作出(安)盐罚字[2011]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豫龙公司未经批准,购进盐产品未报盐业局备案的情况下,私自购进盐产品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豫龙公司违法购进盐产品156.75吨,数量巨大,违法行为严重,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豫龙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盐产品156.75吨;2、罚款36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盐业局接到举报后,于当日在安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到安阳市北关区缑家垒村委会西侧院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处存放有豫龙公司涉嫌违法盐产品156.75吨共四种:第一种外包装标注“高级精制盐”;第二种外包装标注“工业氯化钠”;第三种外包装标注“日晒盐”;第四种外包装无任何标注。豫龙公司诉称盐业局查封、扣押盐产品205吨,但未提交证据。当日,盐业局对上述盐产品予以查封、扣押。并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进行现场抽样。2011年1月18日,盐业局委托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查获的豫龙公司四种盐产品氯化钠、碘含量进行鉴定。2011年1月19日,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鉴定的四种盐产品分别出具检验报告。其中湖北应城市七二盐厂生产的高级精制盐氯化钠含量99.29%;山东省莱州市文昌北路698号生产的日晒盐氯化钠含量88.91%;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工业园区生产的工业氯化钠含量85.84%;无任何标志的粉碎加工盐氯化钠含量89.86%。2011年1月21日,盐业局以豫龙公司违法营销盐产品违反《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为由,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参照《河南省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拟对豫龙公司作出没收盐产品156.75吨,罚款36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豫龙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该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2011年3月14日,盐业局通过公告形式送达了听证告知书。2011年5月23日,豫龙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1年6月1日,盐业局根据豫龙公司申请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2011年6月30日,盐业局对豫龙公司作出(安)盐罚字[2011]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豫龙公司作出没收盐产品156.75吨,罚款365000元的行政处罚。豫龙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1月2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豫龙公司不服,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双方对涉案156.75吨盐产品是工业盐均无异议。2011年7月6日盐业局在《安阳日报》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豫龙公司送达(安)盐罚字[2011]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中未显示豫龙公司单位下落不明,或者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另查明,豫龙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经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审查批准注册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503010004438)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氯化钠销售,营业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11年9月20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作出安北工商许撤字(2011)第1号《关于撤销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氯化钠销售”项目登记的决定》。豫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驳回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豫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安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安北工商许撤字(2011)第1号《关于撤销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氯化钠销售”项目登记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盐业局具有盐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豫龙公司、盐业局对涉案156.75吨盐产品是工业盐均无异议。盐业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安)盐罚字[2011]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豫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工业氯化钠销售”仍然合法有效。本案中,豫龙公司销售工业氯化钠(工业用盐)是在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之内,故盐业局认定豫龙公司非法营销盐产品并予以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可公告送达。本案中,盐业局不能证明豫龙公司下落不明,或者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属程序违法。综上,盐业局对豫龙公司作出的(安)盐罚字[2011]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对查扣的豫龙公司的工业盐应予返还。豫龙公司诉称盐业局将扣押其205吨工业氯化钠认定为156.75吨盐产品,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安)盐罚字[2011]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扣押的原告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56.75吨工业盐。三、驳回原告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盐业局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