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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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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林要求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李安林要求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4-16 17:22:1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安林,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一

李安要求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16 17:22:1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安林,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田开福,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飞,男,该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乃庭,男,该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法制员。

上诉人李安要求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殷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安林、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如飞、赵乃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安林于2013年7月12日向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一、确认徐志国于2012年4月6日书写的《母亲轮养协议》是以权谋私的行为属违法;二、认定徐志国以权谋私书写的《母亲轮养协议》是无效的;三、责令徐志国写出自我检讨材料。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在李安林起诉之前未对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李安林认为殷商派出所系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李安林就其向殷商派出所提出的申请殷商派出所未作出书面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安林的起诉。

上诉人李安林上诉称: 1.一审驳回起诉理由不成立。民警徐志国中队长2012年4月6日以职务身份书写《母亲轮养协议》,干预家庭事务导致我在家中的不利地位的后果。2.上诉人2013年7月12日向派出所提出申请,7月15日派出所收到申请书。在60日之内,派出所应当对申请书给予处理但至今未果。派出所应当书面告知处理意见,以便我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超过60日派出所没有给我任何书面东西,于是起诉,3.派出所行政不作为属违法。一审裁定“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指令继续审理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辩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民警应当给予帮助,对矛盾纠纷进行化解,应李安林要求,我所民警就其母亲轮养问题进行了协调。最后李安林兄妹四人签订了《母亲轮养协议》,呼XX、星海社区杨XX、徐XX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如李安林四人对协议有异议,可另行协商或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我所民警作为见证人参与的调解行为是对李安林等人的帮助行为,不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2012年4月6日,在星海社区杨XX、殷商治安队徐XX、李安林舅舅呼XX见证下,对赡养李安林母亲一事,李安林兄妹四人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李丁某达成了《母亲轮养协议》。该协议有杨XX、徐XX、呼XX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和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李丁某四人以当事人身份签字。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安林申请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履行的法定职责事项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安林的申请内容有三项:第一项要求确认民警书写《母亲轮养协议》行为违法,此属于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项要求确认母亲轮养协议无效属民事确认之诉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项要求行政机关管理公务员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丽杰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