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6 17:33:0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安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暴立,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缑家垒村村委会西侧。 法定代表人牛交交,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青,女,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男,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因豫龙公司诉该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郑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被上诉人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青、胡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豫法行复字第1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于2012年1月6日对豫龙公司作出(汤)盐罚字[2012]第01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实施了非法营销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决定:1、没收非法营销的盐产品六吨,2、罚款九千八百元整。豫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6日作出汤政复决[2012]3号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豫龙公司不服起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返还六吨盐。 一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对豫龙公司非法营销盐产品予以立案并予以查处。汤阴县盐业管理局调查取证后作出(汤)盐政扣[2011]第07号查封扣押通知书,将豫龙公司营销工业盐的车辆和工业用盐六吨予以查封扣押。豫龙公司不服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于2011年12月21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8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出(汤)盐解除字[2011]第1号《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扣押措施并予以放行。豫龙公司于同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放弃对扣押车辆的行政赔偿请求,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2)汤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准许豫龙公司撤回起诉。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豫龙公司权利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 豫龙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经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审查批准注册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503010004438)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氯化钠销售,营业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2011年9月20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作出安北工商许撤字(2011)第1号《关于撤销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氯化钠销售”项目登记的决定》。豫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驳回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豫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安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安北工商许撤字(2011)第1号《关于撤销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氯化钠销售”项目登记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盐业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豫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工业氯化钠销售”仍然有效。本案中,豫龙公司销售工业氯化钠(工业用盐)是在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之内,故汤阴县盐业管理局认定豫龙公司非法营销盐产品并予以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豫龙公司要求汤阴县盐业管理局返还工业用盐的诉讼请求属于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的行政职责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汤阴县盐业管理局2012年1月6日作出的(汤)盐罚字[2012]第01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阴县盐业管理局负担。 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豫龙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容属于行政机关错误登记,工商局发现错误后及时作出了注销登记决定。尽管因工商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法院撤销,但法院撤销理由不是注销登记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注销登记的实质内容并没有被撤销,由此必然不能证明豫龙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就应该仍然有效,因为工商机关对错误登记行为仍然且必须要作出纠正决定。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盐销售行政许可的批准机关是盐业管理部门而不是工商行政机关,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是登记行政行为而不是许可行政行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豫龙公司销售行为是在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内,属于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盐业管理法规属于规范盐业行业领域的特别法,盐业法规设定的批准是需要经过盐业管理部门的批准而不是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是公司登记的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根据盐业管理法规对没有取得盐业管理部门许可进行销售工业盐的豫龙公司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一审判决仅凭豫龙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工业盐销售内容就认定其取得了工业盐销售的行政许可,从而认定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庭审中该局向本院提交有《河南法制报》登载的《公告》。 豫龙公司辩称:1、一审根据豫龙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认定该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正确。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以及《合同法》确立的契约自由原则等规定,豫龙公司购销工业盐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无需盐务机关批准。1995年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按照当时立法状况,应当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该文件取消了工业盐经营中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也取消了工业盐的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这意味着不再存在“未经批准购进工业盐”的行为。从1995年起,行政法规就规定工业盐没有许可性制度,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也没有营售工业盐需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也未能举证销售工业盐需要行政许可的具体许可程序和许可公示,在工业盐不属于法律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的情况下,豫龙公司在营业执照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不具有违法性。2、此类盐业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上位法和行政法规,一审文书表述说理不够透彻而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立法法》第十条规定,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应当在《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该条例没有对购销、经营工业盐规定处罚,即应当认定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工业盐没有处罚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阐述的非常清楚。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82号《关于经营工业用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表明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无权管理工业盐。本案应当适用行政法规即《盐业管理条例》。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未对请求判令汤阴县盐业管理局返还没收被上诉人六吨工业盐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该局予以返还。 一审时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入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