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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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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营安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小福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陈营安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小福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4-17 09:49:38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01号 原告:陈营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陈营安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小福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17 09:49:38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01号

原告:陈营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红阳           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小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安,男,汉族。

原告陈营安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第三人陈小福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营安及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第三人陈小福委托代理人陈志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4日为第三人陈小福颁发临集用(2010)第0370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

原告陈营安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第三人陈小福建房时,在东邻原告的宅基地上搭建一铁架楼梯,当时第三人承诺待原告建房时拆除。现原告准备建房,提出让第三人拆除,遭第三人父亲陈自安拒绝,经所在村小组、村委会调解无效,第三人父亲强行建起院墙据为己有。为此原告提出民事侵权诉讼,第三人父亲才出示第三人陈小福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私自办理,面积、四邻位置、尺寸均与现状及村镇规划不符,属错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临集用(2010)第037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一份、乡镇规划图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尺寸与村镇规划图上尺寸一致,并与现状相符。2、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镇土地所出示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无果,土地所只给了个复印件,后经查证发现两家的证重合了34公分。4、出示两张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的院墙是斜着的,建房时明显撇了34公分是留给原告的。

被告临颍县政府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应该提交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权益的证据。第二,本案诉前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第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的,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违法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法律依据主要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以及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有办证主体资格,办证程序合法并有事实依据。二、事实证据:1、台陈村规划平面图;2、台陈村证明二份;3、第三人用地申请书;4、地籍调查表五页,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前有第三人的用地申请,同时有所在村、组出具的证明,用地四至清楚,产权无争议,且符合村镇规划。2、对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并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材料齐备,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陈小福述称:一、原告所诉不实,第三人的宅基地建房在先,之前在其父亲陈志安名下,村镇规划在后,从来没有产生过争议,县政府为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即符合先建的房屋格局,也符合现状,不属错证。二、第三人一直在外误工,2012年10月原告在建西侧院墙时强占第三人宅基地40公分遭第三人拒绝,原告表示临时占用,待第三人间门面房是拆除。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现状草图一份。2、陈小福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尺寸和现场一致。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营安与第三人陈小福系东西邻居。2009年12月份第三人陈小福向本村组提出用地申请,经台陈村委会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2010年1月陈小福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并经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地籍勘丈登记,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临颍县政府为陈小福颁发临集用(2010)第037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经台陈村委会出具证明,2011年7月12日临颍县政府为原告陈营安颁发临集用(2010)第035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准备翻建房屋,就其宅基地西边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故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求,本案系行政不作为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陈营安未向法庭提交其曾向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临集用(2010)第0370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在提出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行政职责的请求,原告直接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营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营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夏伟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鲁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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