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六妮、邵玉芬、于晖、于伟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4-17 09:51:16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4号 原告董六妮,女,汉族,死者于会贵之母亲。 原告邵玉芬,女,汉族,死者于会贵之妻。 原告于晖,女,汉族,死者于会贵之长女。 原告于伟,女,汉族,死者于会贵之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福玉,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魏新国,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柏林,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六妮、邵玉芬、于晖、于伟不服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于晖、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新国、柏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于会贵已于2011年8月15日正常退休,并在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退休金。此案不符合国务院《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现决定不予受理。 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亲属于会贵在工作中触电死亡,其工作单位市保安服务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明,但被告却违法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受理的行政行为存在;2、工伤申请书及劳动合同,证明死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附图、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接处警登被告辩称,四原告称于会贵在工作中触电死亡,其工作单位市保安服务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明。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后市保安服务公司为于会贵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时发现,于会贵1951年7月15日出生,已于2011年8月15日正常退休,并在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退休金。经被告调查核实,市保安服务公司招录保安员时,于会贵用其弟弟于成龙的身份证进行报名、签订合同,工作中也以于成龙的身份上班。2013年8月2日18时许遭雷击身亡的并非于成龙,而是其哥于会贵。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正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写明劳动者的真实姓名,而于会贵冒用其弟于成龙的身份与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用人单位所进行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而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于会贵与市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于会贵身份证复印件、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于会贵死亡事故报告、东风派出所证明、于成龙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8月2日遭雷击死亡的并非于成龙,而是已办理正常退休的于会贵;2、劳动合同书、市保安公司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证明于会贵隐瞒个人情况以于成龙的名义与市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欺诈行为;3、工亡申请、更正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组证据证明市保安公司为于会贵申请工伤认定;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律依据;该组证据证明于会贵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市保安服务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已积极为于成龙申报工伤,经被告审核死者不是于成龙,而是于会贵。第三人已对于会贵给予补偿41.7万元,并与于会贵家属签订有合同,约定以后不再向第三方申请不合理请求,所以本案中原告请求不合理。如工伤认定成立,第三人将追回给予原告的补偿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收条。证明第三人一次性已解决于会贵死亡问题,于会贵家属已认可该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没有异议,但对死亡原因有异议,于会贵是触电死亡,不是雷击死亡;于会贵的保险不是企业保险,是于会贵自己缴纳的。本案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被告应该受理工伤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主要看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在第三人被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且第三人已对其补偿过。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在起诉后签订的,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协议不能剥夺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招录保安员时,于会贵用其弟弟于成龙的身份证进行报名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时也以于成龙名义。2013年8月2日18时许,于会贵在工作中遭电击身亡。后第三人为于会贵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时发现,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记载死者于会贵是1951年7月16日出生,参加工作和首次参加养老保险时间为1976年5月,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是1995年1月,单位编号411700000732,个人编号4117******.23,已于2011年8月15日正常退休,并在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退休金1419.29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案不符合国务院《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被告因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四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