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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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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贻明诉商城县公安局请求确认不出警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张贻明诉商城县公安局请求确认不出警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5 16:44:2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贻明,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章,北京

张贻明诉商城县公安局请求确认不出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5 16:44:2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贻明,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章,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从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德付,系该局达权店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贻明因诉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出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贻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全章、杨永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阔、张德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大哥张益权从上海市向被告所属110电话报警称家中来贼,并留下家里电话。被告所属伏山派出所值班民警丁宏胜接110处警指令后,立即与所留电话联系,原告亲属吴泽林接电话称,原告母亲与女儿在凌晨时似乎听到有人走动并踢门,但并未丢东西,不用来调查。值班民警遂安排其注意安全防范,有情况及时联系,并留下派出所电话;2010年1月14日,原告从上海市打电话到被告伏山派出所,称其母亲反映昨夜家里来贼,时任所长艾刚闻讯后随即开警车出警,途中乡政府联系有急事,艾刚遂联系原告所在村支书杨庭志前去了解情况,杨庭志到原告家后,未发现异常情况,并向艾刚作了反馈;2010年1月19日,被告伏山派出所再次接到原告报警,称其母及女儿在家中被人砍伤,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原告女儿张金梅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母亲已被害身亡,出警民警迅速将犯罪嫌疑人曹汝忠、曹雪抓获归案。事后,被告民警促使犯罪嫌疑人亲属筹集5万元先期赔付给原告及亲属,并从县见义勇为基金中争取1万元给原告女儿治伤,全乡中小学校也为原告女儿捐款8000余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张贻明以多次报警而商城县公安局不出警,导致其家人被人伤害,造成一死一伤惨重后果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请求追究商城县公安局不作为的渎职、失职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8月23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批转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查处。2012年11月14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商检反渎不立(2012)1号不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对张贻明控告商城县公安局涉嫌渎职犯罪一案不予立案;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出警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于2013年5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张贻明的起诉。张贻明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信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被告具有接处警的法定职责。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接警服务台出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置民警应当视情况尽快处理”。说明公安机关的处警方式,不仅仅限定于出现场,除紧急情况出现场外,其他情况可以视情而定。对原告亲属的第一次报警,被告民警接警后,及时用报警人所留电话号码与原告亲属联系,确认没有情况后,电话安排其亲属注意安全防范,已作出了相应的处置措施,这在被告民警丁宏胜、原告亲属吴泽林及女儿张金梅的笔录中得到印证。对原告的第二次报警,被告民警及时出警,出警过程因故中断后,民警当即安排原告所在村支书到现场查看情况,并得到没有情况发生的报告,这在杨庭志、何国贤、徐孝国、陈辉、徐贤孝笔录中得到印证。如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损失是他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并且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按照既没有提供赔偿具体标准,也没有提供损失证据,该请求不能成立。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贻明要求确认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不出警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张贻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被告应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不是让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只是片面听取被告的辩解,对人民警察电话询问是出警,中途返回也是出警的认定的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行政赔偿部分未当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商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中已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举证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并不违反程序。(二)被答辩人认为报警后公安机关没有出警,就是不作为,是故意曲解法规。处警与出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答辩人的处置措施并无不妥。(三)被答辩人的损害是由曹雪、曹汝忠造成的,该损害的形成与答辩人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的处警方式,不仅仅限定于出现场,除紧急情况出现场外,其他情况可酌情采取不同的处警措施,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判断决定是否迅速前往现场。(一)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认为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应在答辩期内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依据,而不应由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其《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渎职案件的相关调查材料并不违法。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渎职案件的相关调查材料,该相关调查材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人对上诉人及其亲属的报警作出了相应的行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未当庭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发生的行为、致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必须存在法定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各个构成要件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被诉行政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损害系由他人犯罪行为造成,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张贻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贻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