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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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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庭秀诉固始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张庭秀诉固始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4-15 16:43:4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信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庭秀,女,汉族,1944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武,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

张庭秀诉固始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

提交日期:2014-04-15 16:43:4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

(2013)信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庭秀,女,汉族,1944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武,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职工,系张庭秀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曲尚英,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男,固始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庭杰(系张庭秀弟),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生。

原审第三人张先成(系张庭秀丈夫,又名张先诚),男,汉族,1935年1月3日生。

上诉人张庭秀因诉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庭秀委托代理人张宗武、胡玉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文锋、张义生,原审第三人张庭杰,原审第三人张先成委托代理人张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于2011年6月即知道被告给第三人张庭杰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时至2013年4月23日才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人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原告陈述曾向省、市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省、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但未向法庭举交该证据,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庭秀的起诉。

张庭秀上诉称,2011年6月23日得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张庭杰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即向政府提出复议,在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7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固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陶林主任签批复议(复议结论至今未向我宣布)。2013年初我再次到固始法院询问,但起诉材料找不到了,固始法院安排我重新起诉。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时效。

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称其提出复议申请,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答辩人办证依据事实充分、程序合法。经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答辩人审查,第三人张庭杰符合办证条件。

张庭杰答辩称:一、答辩人买被答辩人土地建房有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协议明确指出乙方所买地权属乙方所有,并指出以后有任何争议都由甲方负责。二、1999年县国土局大清查土地私买私卖时,认定答辩人这块宅基地属于私买私卖,并进行了处罚,后将这块土地的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被答辩人称2011年才知道答辩人办了土地使用证不是事实。2006年张先诚家与答辩人家发生口角后,找双方亲友时向对方出示了土地证和房权证的复印件。四、2011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家西边建房,实际是非法建房,当时的听证会印证了这块土地及房屋归答辩人所有。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庭杰办证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张庭秀诉权,上诉人张庭秀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为二年的规定。上诉人张庭秀2011年6月份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张庭杰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故,上诉人张庭秀关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商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李洪宇

审  判  员   陈  鑫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