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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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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加福诉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张加福诉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4-15 16:43:1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信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福,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

张加福诉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15 16:43:1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信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福,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余海波,男,该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加福因诉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加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驾驶小客车撞伤雷炳珍为由,对原告及雷炳珍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2年3月21日以当事人雷炳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作出信公交终字(2012)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2013年8月2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判原告无责任。期间,雷炳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将被告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该民事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而不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两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均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有效证据,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加福的起诉。

张加福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证据,代表国家作出的行政行为,此认定书如果错误或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改判上诉人无责任。

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答辩人根据现场勘查、车辆比对、当事人材料、证人证言等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一种行政行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张加福仅就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鑫(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