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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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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涌泉诉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王涌泉诉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4-15 16:41:3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涌泉,男,1943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虹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

王涌泉诉潢川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15 16:41:3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涌泉,男,1943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虹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系王涌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长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烽,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波,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潢川县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全,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涌泉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烽、张东波,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潢川县副食品公司于1990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请登记位于潢川县大巷街97号一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49.19平方米。经潢川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潢川县副食品公司出具的产权来源的申请报告,及现场勘查测绘、四邻认证、初审、复审、审批后,于1990年6月19日予以登记发证。1953年原告之父王杰三购得潢川县城关镇大巷街南门口原门牌42号前三间门面房后五间住房一处(含被诉登记房产,有契约),由于原告父亲当时出身问题,受历史政策影响,该房屋多次被政府调整给他人。后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8日得知该房产已登记到第三人名下,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0年6月19日,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该解释规定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涌泉的起诉。

王涌泉上诉称,上诉人所属位于潢川县城关大巷街97号房屋1953年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8日得知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于1990年6月19日为副食品公司颁发了潢城字第0067号房产证,上诉人2009年12月26日在房管中心登记时也没有被告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答辩称,被答辩人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潢川县副食品公司答辩理由与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答辩理由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是一个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超过该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日期是1990年6月1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份,时间间隔已超过了20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