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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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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昌成诉光山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潘昌成诉光山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5 16:40:5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东三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该局局长。 委

潘昌成诉光山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5 16:40:5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东三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昌成,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光智(系原审第三人张恩元之子,因张恩元已亡故,而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

上诉人光山县森林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潘昌成及第三人张光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潢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光山县森林公安局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光森公(刑队)决字[2013]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山县森林公安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上诉人潘昌成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及第三人张光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系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椿树岗村陈楼村民组和何庄村民组村民。第三人张恩元栽种树木与原告潘昌成所在的潘姓家族墓地均在同一地块,双方均称该地块属其所在村民组所有。近二年,第三人因桃树逐渐老化,开始陆续在该地块上续种杨树等树种。2013年3月29日,潘姓家族成员在扫墓时将坟头附近的部分杨树拔掉、砍断。第三人儿媳龚秀荣发现后,欲与其理论未果,就拔了坟地内种植的柏树并掀掉部分坟头上的土。3月30日中午,原告潘昌成等人得知此事,感到龚秀荣的行为不能接受,遂到坟地以手折、刀砍等方式对第三人所栽种的树木进行损毁。后所在村委会干部赶到现场对原告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建议双方协商解决问题。3月31日上午,原告等潘姓族人到坟地要求处理此前纠纷,因第三人家人一直未到现场,引发原告等人的不满。原告等人再次对第三人栽种的杨树等树木进行了损毁。经被告立案后现场勘验,被毁树木包括三年生杨树82株、当年栽杨树苗540株、栾树苗90株、挂果期桃树6株。经被告委托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树木价值人民币4241元。4月24日,被告光山森林公安向原告送达《价格鉴定结论书》,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光森公(刑队)决字[2013]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31日13时许,潘昌成、潘兴厚等人以张恩元的树木栽在自家的坟地为由故意损毁杨树、桃树、栾树苗数百株。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林木价格达4242元(应为4241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故决定对原告处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光山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至原告起诉时,罚款处罚尚未执行。原告对此不服,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潘昌成在其家族成员因坟地与第三人家人发生纠纷时,二次参与并实施对第三人栽种树木的损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光山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光山县行政区域内破坏林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具备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诉讼争议主要有两点:其一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其二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据此,只有违法行为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方可处十日以上拘留并处罚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潘昌成二次参与并实施了对第三人栽种树木的损毁,但对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本人损毁树木的价值等与违法情节相关的事实,均缺少相应证据。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向原告告知陈述与申辩权。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告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将原告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告知行为与处罚行为的先后顺序从证据上难以辨别,不能证明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定被告所作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光山森林公安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光森公(刑队)决字[2013]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光山县森林公安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潘昌成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符合被处罚条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潘昌成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光智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潘昌成数次参与并实施了对第三人栽种树木的损毁,且累计损失金额较大。上诉人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有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对其作出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做出告知、处罚、移送执行三种行为时,该告知行为与处罚行为的先后顺序从证据上难以辨别,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