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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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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莉诉光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黄莉诉光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5 16:40:0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莉,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勇,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

黄莉诉光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04-15 16:40:0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莉,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勇,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系黄莉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光山县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莉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拆迁安置方案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黄莉的诉讼请求。黄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勇、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莉系光山县城关海营街居委会幸福村居民组人,其户口虽在海营街居委会幸福村,但在该地未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原告黄莉经中专毕业分配,于2003年10月至今在光山县城关二中工作,在编教师。2002年7月,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进行东城开发建设对海营街居委会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安置标准包括两种,一是在规划的东城大市场内每户解决2间门面房的地皮;二是安置位于惠民小区的安置房一套。根据当地基层组织参照当地的做法最先申报的安置排序意见,原告黄莉可以享有上述第一种安置,但后来将应按此标准安置却被遗漏的3户增补上,再重新确定安置顺序后,原告黄莉丧失了前一种安置资格。2011年3月,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层组织申报的意见,对原告黄莉给予照顾性安置,即安置了位于惠民小区的安置房一套。原告黄莉对此安置行为不服,认为其应享有位于东城大市场内的2间门面房地皮的安置待遇,故而申请行政赔偿。2013年1月8日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黄莉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原告黄莉的起诉。原告黄莉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信行终字第4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原告黄莉的上诉。2013年9月15日,原告黄莉提起本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该院管辖。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安置行为。原告黄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安置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黄莉请求确认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安置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过程中,原告黄莉申请调取光山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12年12月份对东城建设指挥部领导简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经调查,光山县检察院2012年没有对东城建设指挥部简某某等人进行过询问。

原审认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进行东城开发建设时,对海营街居委会有关居民的安置属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黄莉户口虽在海营街居委会幸福村,但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进行东城开发建设时并未拆迁征用原告黄莉的土地和房屋,故原告黄莉原则上不属于安置对象,即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黄莉的安置行为或不予安置行为,均不侵犯原告黄莉的合法权益。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黄莉的安置是基于当地基层组织的意见所作出的照顾性安置,该安置行为不是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黄莉应依法承担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安置行为或不予安置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但原告黄莉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告黄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不予安置门面房的行为违法,要求安置位于东城大市场内的2间门面房地皮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征地及安置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黄莉依法并不属于安置对象,对其给予惠民安置一套安置房已经是根据居委会上报的照顾性安置,并没有损害上诉人黄莉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在对海营街居委会有关居民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时,并未拆迁征用上诉人黄莉的土地和房屋,上诉人黄莉并不属于安置对象,故光山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并未侵犯黄莉的合法权益。且黄莉并未举证证实光山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黄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