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5 16:39:1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孝好,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刚,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孝好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孝好,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原城关镇油毡厂南侧弦山南路西侧一宗闲置国有土地252平方米,给后吴居民组作为组办企业使用。1998年6月19日,原告胡孝好从后吴居民组购买其中的四间地皮建房。当年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手续,该两证上显示的用地单位均为城关镇吴岗村民组,该转让行为未经光山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1998年8月25日,原告胡孝好在开工建房时,光山县城建局监察大队下达了暂时停工通知书。2009年8月6日,光山县弦山南路拆迁改造建设指挥部向县国土局提出《关于收回弦山南路、水果市场以南部分拆迁改造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要求收回弦山南路西侧、水果市场以南部分拆迁改造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公开出让。2009年8月1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收回弦山南路西侧六拆迁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公开出让的决定》(光政土[2009]58号)。依据该县光弦南指(2009)2号《光山县弦山南路拆迁改造遗留问题处置方案》文件规定,执行“拆五返一”政策,后吴居民组八间地皮以总价折款返还给后吴居民组,并要求处置好买卖双方利益关系。 原审认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本案诉争地皮属于国有划拨性质。该土地使用权,未经报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1998年,后吴居民组未经报批将其中四间地皮擅自转让给原告胡孝好,其转让行为无效,诉争地皮的权利主体仍是后吴居民组。光政土(2009)第58号决定与原告胡孝好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胡孝好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参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孝好的起诉。 胡孝好上诉称,1998年其是后吴村民组居民,其从后吴村民组购买了四间门面地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齐全,施工时被告单位要求“临时停工”。其持有临时停工通知原件,多次要求政府解决未果,2011年3月才知道该地皮被转卖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光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收回包括胡孝好诉争土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公开出让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正确,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是“后吴居民组”,不是胡孝好,答辩人作出的《关于收回弦山南路西侧六拆迁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公开出让的决定》(光政土[2009]58号)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孝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孝好所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显示的权利人均为城关镇吴岗村民组,《建设工程放线记录》上显示建设单位亦为后吴岗村民组。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弦山南路西侧六拆迁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公开出让的决定》(光政土[2009]58号)涉及诉争的土地,胡孝好并不是该决定所涉及的权利相对人,且被上诉人已依据光弦南指(2009)2号文件《光山县弦山南路拆迁改造遗留问题处置方案》的规定进行了“返还”。故上诉人胡孝好与该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胡孝好1998年6月与后吴居民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购买后吴居民组四间划拨地皮自建房,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上诉人胡孝好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有关权利纠纷。上诉人胡孝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陈 鑫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