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邦兵诉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15 16:38:3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邦兵,男,汉族,1966年5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男,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邱兴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代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敏,女,汉族,1977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邦兵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及原审第三人许敏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光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胡邦兵的起诉。胡邦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鹤,被上诉人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汪强,原审第三人许敏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9日,息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凭第三人许敏提交的购房合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以及转让人王霞的房产证原件为许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核发了息县房地产证城关镇东字第0003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胡邦兵以其系该房屋共有人为由,居住在该房屋内,第三人许敏以该房屋为其一人所有为由,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确认胡邦兵构成侵权、许敏胜诉。2013年7月,原告胡邦兵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裁定指令由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息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为相关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其依法享有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胡邦兵与第三人许敏关于诉争房屋是否为共有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胡邦兵在没有提起涉案房屋共有权诉讼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之前,不能认定其与息县政府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许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胡邦兵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胡邦兵的起诉。 上诉人胡邦兵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答辩称,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许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与上诉人胡邦兵无财产共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胡邦兵与许敏于1997年1月1日在深圳务工时同居,并生育一女胡静;许敏在胡邦兵外出期间于2007年8月29日为该房屋办理了证号为息县房地产证城关镇东字第0003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敏,共有人0人。签约之初,契约的买受人为胡邦兵,后契约重新书写后买受人改为许敏。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邦兵与原审第三人许敏于1997年同居,在购买该争议的房产时,契约最初的买受人为胡邦兵,后契约重新书写,买受人改为许敏,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本院民事判决所确认,足以说明上诉人胡邦兵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争议房屋的产权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案应定性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而非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房屋变更登记纠纷,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生效判决明确界定“胡邦兵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