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5 16:35:4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信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光礼,男,1941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荣山,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陈孝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森,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正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光礼因诉被上诉人商城县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梅森,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第三人2007年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各项纳税明细,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后,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该信息属被告的商业秘密,依法不应公开。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有申请公开政府相关信息的权利,被告有答复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第三人有关涉税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违反上述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该信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城县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顾光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二、驳回原告顾光礼要求被告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 顾光礼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故为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并又驳回了这一根本不存在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给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商城县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一、答辩人申请公开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税信息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二、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请求判决答辩人公开第三人的涉税信息。三、答辩人已及时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对被答辩人作出了答复。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 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答辩人的涉税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二、上诉人不能要求法院认定一个行政机关的消极行为违法。三、答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答辩人的涉税信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光礼起诉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答复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顾光礼向法院提供的《商城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人要求商城县国税局依法公开:河南省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到2013年4月14日在国税局全部的各项纳税明细。”第三人商城县三和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纳税明细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且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被上人商城县国家税务局不应向上诉人公开第三人的纳税信息。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李洪宇 审 判 员 陈 鑫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