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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段中伟诉固始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段中伟诉固始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5 16:34:3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中伟,男,汉族,1975年3月3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系上诉人段

段中伟诉固始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5 16:34:3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中伟,男,汉族,1975年3月3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系上诉人段中伟妻子),女,回族,1974年8月7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朝霞、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王治学,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男,固始县国土局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德新,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涛。

上诉人段中伟、王艳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原审

第三人高德新、张涛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商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段中伟要求撤销固始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9日核发给第三人高德新的固城国用(2010)字第0109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恢复原告段中伟的固国用(2008)第010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段中伟、王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中伟、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霞、王晓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锋、张义生和第三人高德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30日,段中伟、高德新、张涛、张强与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2月8日,原告段中伟和第三人张涛依据该合同分别取得固始县城关成功大道西段北侧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固国用(2008)第010272号、固国用(2008)第010273号。后原告段中伟和第三人张涛分别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高德新,段中伟与高德新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指转让方段中伟)位于成功大道临街北侧5亩土地转让于乙方(指受让方高德新),价格110万元。二、转让后土地权属归乙方所有,暂不过户。如乙方要求过户或过户给第三方,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完善相关法定手续,所有费用完全由乙方承担。三、现土地抵押于农业银行,自转让之日起,有乙方承担该土地的权利义务。四、转让后无论土地升值或贬值,双方均不得反悔,如一方违约,双方特别约定,反悔一方赔偿对方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段中伟出具了“今收到土地转让金60万元整,另50万元贷款由高德新还”的收条。2010年10月3日,第三人高德新代原告段中伟付清银行抵押贷款本息500435元,并取出原告段中伟抵押在银行的固国用(2008)第010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高德新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段中伟、第三人张涛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身份证明,段中伟和张涛的固国用(2008)第010272号、第010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契税完税证,以及段中伟与高德新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等相关申请材料。2010年12月2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为第三人高德新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核发了新的固城国用(2010)字第0109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管辖,第三人张涛在通知其参加诉讼后,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无异议、无纠纷为由,自愿放弃参加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申请变更登记,第三人高德新没有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高德新核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及第三人高德新认为,核发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核发证书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高德新提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契税完税凭证,高德新与段中伟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投资开发土地审计报告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为第三人高德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证行为实体上及程序上均具有合法性;原告段中伟和第三人高德新均对原告段中伟、第三人张涛各自的原土地权属证书、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段中伟收到转让费、高德新受让土地缴纳契税等主要事实无争议。原告自愿与第三人高德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接受土地转让款,合同约定段中伟有协助高德新办理土地权属过户的义务,现原告段中伟反对第三人高德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恢复其已被注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审核的材料仅显示第三人高德新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高德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但该程序性违法,并未影响案件实体的合法性;第三人高德新关于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的其余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中伟要求撤销固始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9日核发给第三人高德新的固城国用(2010)字第0109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恢复原告段中伟的固国用(2008)第010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段中伟、王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德新答辩称,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完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中伟与原审第三人高德新、张涛对原土地权属证书、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上诉人段中伟收到转让费的收条及高德新受让土地所缴纳的契税等主要事实依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上诉人自愿与原审第三人高德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接受土地转让款,合同约定段中伟有协助高德新办理土地权属过户的义务。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依据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审第三人高德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在审核的材料仅显示为原审第三人高德新单方申请的情况下,为高德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中伟、王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阮晓强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