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1 15:34:1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科,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振铎,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因裴振铎诉其不履行法定义务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科、王自新,被上诉人裴振铎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上诉人河南省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裴振铎应聘到第三人河南省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4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卷入轧机托辊中受伤,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并甲床损伤;2、左手食指末节缺损并甲床损伤。2012年5月19日治愈出院。2012年6月15日,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所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12月1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字[2012]1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裴振铎为:伤残等级九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5月17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裴振铎与河南省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以第三人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至2012年10月份,工伤保险金欠缴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职能。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已按规定为原告裴振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所受伤属于工伤,且原告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时工伤保险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依法应承担其工伤保险的支付职责。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经仲裁裁决同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裴振铎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其请求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欠缴工伤保险金为由拒绝支付裴振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向原告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 上诉人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上诉称,1、裴振铎不是适格主体。理由是,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直接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建立关系,应由其用人单位作为诉讼主体。2、工伤保险的连续性。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看,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是连续的不可中断的,而本案中裴振铎发生工伤后,河南省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停止对其工伤保险的缴纳,导致裴振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正常支付,河南省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违反了有关条例政策的规定,应承担裴振铎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裴振铎辩称,裴振铎于2011年12月21日应聘到原审第三人处上班,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开始单位为裴振铎缴纳工伤保险金。2012年4月1日上午在工作时左手被卷入轧机托辊中受伤,经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字[2012]178号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定为九级。裴振铎的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金正常缴纳期间,上诉人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单位欠缴工伤保险金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为裴振铎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次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保障期间内,工伤保险关系合法存在,裴振铎有权获得相关补助金待遇,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裴振铎作为因公受伤的职工,工伤保险金的支付与被上诉人裴振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案中,被上诉人裴振铎与河南省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河南省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按规定为裴振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裴振铎的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金正常缴纳期间,工伤保险关系成立。至于工伤保险金缴纳的规范问题是医疗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裴振铎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拒绝支付裴振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玉科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