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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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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义与鲁山县人民政府、常喜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李文义与鲁山县人民政府、常喜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1 15:27:2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常喜全,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重阳,男,

文义鲁山县人民政府、常喜全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1 15:27:2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审第三人)常喜全,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重阳,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义,男,1953年6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留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文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喜全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行初字第351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3日在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重阳,被上诉人李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海、杜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为常喜全颁发鲁集建(2002)字第14031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坐落于鲁山县张店乡刘营村孙刘庄,原告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鲁山县人民政府1997年3月为原告李文义颁发了鲁集建(1997)字第1403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鲁山县人民政府2002年10月为第三人常喜全颁发了鲁集建(2002)字第14031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第三人常喜全翻建新房挖地基时与李文义因部分土地使用证发生纠纷,原告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2002年10月为第三人常喜全颁发的鲁集建(2002)字第14031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9月1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不受(2013)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另认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第三人常喜全颁发的鲁集建(2002)字第14031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第三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一审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常喜全颁发的鲁集建(2002)字第14031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2002年10月为常喜全颁发的鲁集建(2002)字第14031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常喜全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与李文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交叉现象。上诉人宅基系老宅,1990年建房,在宅基西侧有一块空闲地,我村干部群众均不知道该地已批为宅基地。2013年4月我在原边旧界拆旧建房时,李文义阻挡,称我的老宅占了他的宅基地。我建房在先,李文义颁证在后,两证之间不可能存在交叉。他的宅基地面积比证上的小是因为其西侧修路占用了其部分宅基;二、李文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文义系河南江河机械厂职工,非农业户口,无权在我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他的证已经鲁山县法院(2013)鲁行初字331号予以撤销,李文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文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文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李文义在土地使用证存续期间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鲁行初字331号行政判决认定,鲁集建(1997)字第1403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鲁集建(2002)字第14031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交叉现象。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常喜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喜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耀东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