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强诉鲁山县人民政府、张国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1 15:23:1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3号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市民。 法定代表人李留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副股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国安,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国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毛延申,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海,被上诉人张国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4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张国安颁发了鲁集建(1998)字第0818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强与第三人张国安系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村民,两人是同胞兄弟,在下汤镇老街村有宅基地一处,面积210平方米。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5日就该宗土地为第三人张国安颁发了鲁集建(1998)字第0818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张国强主张其与第三人所争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应为原告。但原告未提供使用权人为张国强的鲁集建(1997)字第00709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件。经庭审调查、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无土地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庭审中,原告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张国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国强上诉称:其与张国安是同胞兄弟,在下汤镇老街村有宅基地一处,面积210平方米。该宅基是1970年我们全家返乡后,经村、组划批的建房用地。经上诉人与父亲共同建造了三间土瓦房供我们全家四口人居住使用。1985年县政府统一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作为兄长领取了此处宅基用地的鲁农房字N0.0070967号《宅基地使用证》,后又换发了鲁集建(1997)字第00709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后张国安将上诉人的土地证骗走后,又弄虚作假申办了鲁集建(1998)字第0818095号土地证,而且该证的档案只有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足以表明被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判决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其认为一审第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已经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县政府给一审第三人颁发的鲁集建(1998)字第0818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合法,四至清楚,符合登记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国安述称:1970年打的房产完全是错误的,是1983年左右打的房产,我们是1970年从青海回来的,一直在别人家居住,1983年我建的房子,建好后我搬进去居住。我们房子开发分得二间半, 我一间半,我哥一间,我的意思是入住三年再给我哥过户,但是我嫂子不同意,非要告我。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强与一审第三人张国安系同胞兄弟,在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有一处宅基地,鲁山县人民政府为该处宅基地颁发了鲁集建(1998)字第0818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登记在一审第三人张国安名下。上诉人张国强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张国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耀东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