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政诉鲁山县人民政府、王转峰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11 15:21:5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政,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瓴,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生。 法定代表人李留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海,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转峰,女,汉族,1987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红旗,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国政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行初字第2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瓴,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海,被上诉人王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红旗、赵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本案王转峰所持有的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加盖有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鲁山县土地管理局印章。所涉土地位于鲁山县磙子营乡韩信东村。第三人的土地证包含有王国政与韩信东村置换的部分土地。该复印件显示审批用途属商业用地,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王转峰,用地面积为8922平方米。原告王国政认为第三人持有该土地证其不知情,对该颁证行为不服,于2013年6月26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平政复不受(201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二、第三人王转峰所持有的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确认并未颁发该证,也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庭审中,当事人也未提供该证原件及办证的有效证据和依据,对该复印件上的印章均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否认颁发该证,且该证也无土地登记相关档案材料。原告提交的该证复印件无原件佐证,该证复印件上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土地登记专用章等印章,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对该复印件上的印章真伪本院也无法确认。由此可见,原告所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本院暂无法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对原告的诉求,待其取得新的证据后,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国政的起诉。 上诉人王国政上诉称,鲁山县人民政府1998年给王转峰颁发了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判决撤销该证。王转峰1998年才11岁且不是我村村民,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是集体土地,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王转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有上诉人置换的土地,该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给王转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王国政起诉称的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复印件且该证号没有在登记薄登记,应视为无效证件;我机关没有给王转峰发放过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然也谈不上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王转峰述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王国政持土地使用者为王转峰的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王转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证。庭审中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没有王转峰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档案,没有为王转峰颁发过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王国政持土地使用者为王转峰的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证,但王国政仅提交了该证复印件而无原件佐证,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没有王转峰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档案,没有为王转峰颁发过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鲁山县人民政府是否作出过该具体行政行为暂无法认定,王国政的起诉现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及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王国政以后发现能够证明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有王转峰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新证据,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忠 海 审 判 员 赵 益 审 判 员 赵 海 军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亚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