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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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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娃与汝州市人民政府、王占武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王才娃与汝州市人民政府、王占武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1 15:16:3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鹏,系汝州市

王才娃与汝州市人民政府、王占武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1 15:16:3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鹏,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占武,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男,汉族, 1970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才娃,男,汉族, 1931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王占武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鹏、刘晓东,上诉人王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上诉人王才娃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12月22日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占武颁发的温土集用(2001)字第14-5-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是养父子关系,所涉土地位于汝州市温泉镇省工人疗养院老门口东邻刘乾卫(刘永顺),西邻路,南邻路,北至集体空地,东西10.6米、南北12.6米。1999年4月汝州市温泉镇信用合作社与原告王才娃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省工人疗养院老门口,南北街东路,坐东向西宅基一处,破房七间,东西长24.1米,南北宽12.6米,东与刘永顺相邻,西至老大街,北与派出所相邻,南至省疗养院过道,总面积0.4559亩,卖给王才娃长期使用,作价5000元。”财物两清。之后王才娃(包括王占武)占住期间,将旧房扒掉翻建新房多间。2001年12月8日王占武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以批准拨用宅基地为由申请登记,汝州市人民政府以1995年10月10日温泉镇政府做出的温政字(1995)22号文件批准王占武等户各使用集体非耕地134㎡为新宅基地为依据,2001年12月8日对王占武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2001年12月8日市政府审批,2001年10月10日有了初审意见“建议准予发证”,后被土地局、市政府依次审核批准,2001年12月22日给王占武颁发了温土集用(2001)字第14-5-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所用土地在王才娃从温泉镇信用合作社协议购买房产占用土地范围之内。而在市政府的办证档案中没有温泉镇信用合作社地籍调查有关材料,没有温泉镇信用合作社与王才娃或者王占武协议变更的有关材料,也没有汝州市人民政府的批文。2013年初有开发商想将此宅置换开发,并于2013年3月13日由王才娃与开发商签订了《房产置换协议书》,且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现该地已有开发商建起新楼房。2013年7月31日王占武、翟延芳(王占武妻子)以市政府给其颁发有温土集用(2001)字第14-5-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才娃所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该土地证,认为该证颁发错误,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公民使用宅基地进行调查、登记、颁证,是依法履行职责的积极行为。但颁证行为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温泉镇政府做出的温政字(1995)22号文件就将温泉镇政府给王占武新批打的宅基地确定在原告1999年购买的宅院内,并给王占武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显属土地来源不清;该颁证行为发生在2001年12月,应适用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县级)批准”,而该颁证档案中没有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没有合法来源,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且在办证程序及适用法律上也有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占武颁发的温土集用(2001)字第14-5-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温泉镇政府是依据当时法律法规作出的温政字(1995)22号文件,它本身没有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今仍有法律效力。如果按一审法院认为,由汝州市人民政府再次对一审第三人王占武的宅基地进行审批就等于重复批复,违背了法律的要义。二、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没有考虑社会影响性。如果按一审法院认定,这些已批准的居民必须马上建房,否则批文无效。事实上,新土地法施行后,汝州市存在上千户居民持宅基地审批文件而没有进行土地登记,自1999年之后才陆续办理了土地证,如果乡镇政府批文无效的话,这些土地证均有违法情节,应予撤销,这将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认定。

上诉人王占武上诉称:一、一审原告王才娃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二、该宅基地的使用功能已彻底改变,王才娃申请撤销土地证之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撤销土地证会造成家庭矛盾。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王才娃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汝州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二、办证程序违法。仅以温泉镇政府温政字(1995)22号文件作为颁证的依据,没有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另外温政字(1995)22号文件是对新批打宅基地所作出的批复,不能适用于王才娃在1999年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的原汝州市温泉镇农村合作信用社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上,由此可以看出,土地权属来源不明,这地早就不是温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了。三、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11年12月,那么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1998年土地管理法,仍然以1986年土地管理法来颁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22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王占武颁发的温土集用(2001)字第14-5-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位置、面积,在被上诉人王才娃1999年购买的宅院内。虽然1995年温泉镇政府通过温政字(1995)22号文件为王占武批准宅基地,面积为134平方米,但未有汝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依照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该批文不能作为2001年12月22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给王占武颁发温土集用(2001)字第14-5-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王占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王占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耀东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赵  益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