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银光、汝州市陵头镇中心学校、汝州市陵头镇第三初级中学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1 15:13:4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太,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银光,男,汉族,1947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汝州市陵头镇中心学校(原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郭志锋,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太申,该校教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汝州市陵头镇第三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延涛,该校校长。 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8日在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太,被上诉人王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仁,被上诉人汝州市陵头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韩太申,被上诉人汝州市陵头镇第三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6月3日18时24分王进川同志骑摩托车进学校大门到校开会,18点57分27秒散会后骑摩托车离开校门回家,19点多他到村中把借骑的摩托车还给了本村小学教师毛老师后步行回家,当行至离家五六十米远的过道内,因突发疾病晕倒,被邻居发现人及家人搀扶回家。于当晚9点12分120接报说是昏迷,打120后王进川的父亲又急叫村医到家抢救,21点40分左右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其家人说已经死亡,无再进行救治。根据调查的情况证实,王进川同志是在下班途中因突发疾病晕倒而导致死亡的,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因此经研究决定:不予认定王进川同志的死亡为因公死亡。” 一审经审理查明,王进川,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生前在汝州市陵头镇第三初级中学任教,隶属汝州市陵头镇中心学校。2013年6月3日18时24分王进川骑摩托车到校参加例会,会议中王进川突感身体不适,被同事发现,与同事交流病情后,坚持到会议结束,向校长李延涛打了招呼,去村卫生室看病。即于18点57分王进川骑摩托车离开学校去村卫生室。途中将借骑的摩托车归还给毛芳信老师后步行去村卫生室。不久被割麦回家的村民发现昏倒在村中一小巷过道内,不省人事,村民急喊其亲属共同将其搀扶至王进川爷爷王二幸住宅,其父王银光急忙叫来村医抢救。期间有人在21点12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1点40分左右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王进川人已经死亡,无再进行救治。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了王进川系心源性猝死的死亡证明。2013年6月5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尸体检验,意见:王进川死亡符合心源性猝死的特征。2013年6月4日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即写出申请报告,2013年6月4日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介入调查取证,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汝州市陵头镇第一、三初级中学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表,2013年6月14日被告同意受理。受理后,又进行了核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作出了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另查明,王进川一家经常居住地是在汝州市区万基花园1幢4单元501户。王进川的母亲孟怀女,女儿王璐瑶的法定代理人武醒,经本院通知,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一审认为,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王进川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而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为此,被告应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该决定书中认定“王进川是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晕倒而导致死亡”,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缺乏逻辑,不能成立。故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突发疾病”,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作了明确规定,即“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工伤认定应遵循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正确认定,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进川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王进川散会后18点57分骑摩托车出校门,后把摩托车还给毛老师,又步行回家。如果突发疾病,不可能骑摩托车,再步行回家。同时一审中,申请方提供的邢松江出庭证言有伪证可能;二、王进川也不是看病途中突发疾病。平顶山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报告第二页显示,据患者家属介绍,王进川三月前曾感胸闷、压气、心前区不适,到医院检查过无出现异常,说明王进川此次身体不适前,三个月就已发病。据调查,学校距王进川家约2.5公里左右。王进川被搀扶到家后,忙打120,忙叫村医急救。但打120的时间是21点12分。王进川自离校到打120急救,足足两个多小时,此期间村医武西轻讲王进川死亡前没有到过他的卫生室,也没有打过电话。说明王进川不是到村医室看病途中晕倒;三、一审判决引用文件,认识有误。一审判决引用劳社部函[2004]256号(三)中“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即认为工作岗位上的身体不适,就可视为突发疾病。该认识有误。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应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王进川三个月前就已经身体不适,这次是下班后突发疾病,在家中抢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