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文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文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陈文俊、张线、陈雪生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1 15:08:36

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文俊,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线,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雪生,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小琴,女,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留春玲,女,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秋山,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喜雨,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俊记,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大荣,女,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营营,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俊业,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成刚,男,1967年6月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秋花,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义勤,女,1966年8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张线等十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俊,男, 1965年4月10日生。

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命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上诉人陈文俊(被上诉人张线等十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天河公司因平顶山七矿小区4、6、7号楼工地项目部工程,拖欠陈文俊、张线、陈雪生、李小琴、留春玲、付秋山、赵喜雨、李俊记、丁大荣、李营营、李俊业、王成刚、孙秋花、张义勤工资1805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限天河公司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陈文俊、张线、陈雪生、李小琴、留春玲、付秋山、赵喜雨、李俊记、丁大荣、李营营、李俊业、王成刚、孙秋花、张义勤十四人的工资180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2月17日,陈文俊先后两次投诉反映天河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2年12月20日,市人社局对陈文俊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文俊称在天河公司承建的七矿工地干活的工资共计180500元被拖欠,并提供了该公司项目经理王国伟出具的欠款结算清单2份共计180500元、2008年度与2009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表2份共计180530元等投诉材料。2012年12月27日,市人社局以天河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立案调查。2012年12月28日,证人李现俊、纪矿卫向市人社局提供了书面证言,且市人社局对证人李现俊、纪矿卫作了询问笔录,证明结算清单是该公司项目经理王国伟所写。2012年12月29日,市人社局向天河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2]第18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2013年1月12日,市人社局向天河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告字[2013]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3年1月16日,天河公司向市人社局报送了《申辩书》。2013年1月26日,市人社局向天河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天河公司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天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天河公司七矿小区住宅楼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于第三人陈文俊,由陈文俊自行购买材料和雇佣工人并实施管理,后陈文俊带领陈雪生等农民工完成了上述工程,天河公司与陈文俊及其带领的农民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市人社局对陈文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天河公司向市人社局报送的材料,均证实天河公司承建的七矿路小区4、6、7号楼的项目经理是王国伟,而陈文俊等农民工持有王国伟签字的结算清单及工资表,且有李现俊、纪矿卫的证人证言及市人社局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据此,天河公司存在拖欠陈文俊等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应及时予以清偿,而天河公司未予以及时清偿。故天河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河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河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拖欠陈文俊等人的工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2、上诉人与陈文俊是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所涉纠纷属于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市人社局越权处理,实属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有证人证言证明天河公司项目经理王国伟给陈文俊所写的结算清单,证明天河公司拖欠陈文俊等人工资的事实存在;2、天河公司与陈文俊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天河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平煤集团七矿棚户区改造4、6、7号楼工地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而陈文俊等人又持有该工地项目经理王国伟所写的欠条,被上诉人处理拖欠工资是正常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文俊当庭述称:请求法院为我们农民工伸张正义,为我们做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