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6:00:00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开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胡成普,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成普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胡成普诉称,原告因故为自己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66号荣盛花园3号楼1单元4层7号房产补办新的房产证,并严格按照被告补办新的房产证的规定和要求提供了房产登记信息和相关材料,且在河南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后,但被告却以限制遗失补证为由拒绝为原告补办新的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对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66号荣盛花园3号楼1单元4层7号房产的限制遗失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本案所诉的被告限制遗失补证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在内部办公系统告知工作人员此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丢失所作的一种内部微机系统标记,并且在供房屋相关权利人查阅的登记薄及相关档案材料中并未记载限制遗失补证的相关内容。因此,被告作出的限制遗失补证的行为是一种内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因故为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补办新证,被告以限制遗失补证为由拒绝补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只有在遗失、灭失时经过相关程序才能申请补发新证。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有其委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王马庄村委会工作人员领走,现存于王马庄村委会,并未遗失、灭失,对此被告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拒绝为原告补办新的房产证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限制遗失补证的情况,经查,仅是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内部业务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业务事项的注明行为,是被告针对其内部工作人员作出的、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且在作出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成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炳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