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5:32:0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飞,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雁,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继山,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红,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利霞,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武,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堂,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张有,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金柱,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留才,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玲,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霞,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孙廷喜,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大远,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云飞等12人因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12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云飞、郭红雁、曹继山、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大远、韩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的豫发改农经〔2009〕845号批复,是针对开封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报〈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作出的,该批复在作出时对原告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云飞等15名原告的起诉。 刘云飞等12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立项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豫发改农经[2009]845号《关于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针对的是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立项,该立项中第三项表明属于永久性征地,结合开封市发改委、水利局的立项请示中可知,库区须征4986亩集体土地,征地范围涵盖了上诉人所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开封市发改委等部门据此立项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对包括上诉人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实施征收拆迁。被上诉人的立项批复是进行征地的前提,将会直接导致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客观上,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立项批复,导致包括上诉人承包地在内的绝大部分土地已经被非法抢占。因而,被上诉人作出的立项批复直接影响到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涉诉批复不构成行政行为外化,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也不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该批复只是对水库的建设技术标准,造价、资金来源的确定。作为项目建设审批的依据,批复效力不及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开封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豫发改农经〔2009〕845号)仅是对水库的技术标准、工程造价、资金来源等作出的批准,并不涉及移民及征地拆迁。此外,被上诉人作出批复仅是水库审批过程中的一个中间行为,不是水库建设的最终决定,作为一个行政行为,批复的效力没有外化,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