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5:4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45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争,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民菊,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民菊颁发090103793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已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崔绍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