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组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5:49:4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白洪勇,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白新春,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白丙文,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石长明,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白瑞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九村民组。 负责人白国安,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十村民组。 负责人白胜利,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十一村民组。 负责人白彦科,组长。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红卫,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白书林,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五村民组。 负责人白文正,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八村民组。 负责人岳长法,组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新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上诉人的组长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李俊凯,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上诉人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四、第五、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毛庄村四、五、八组)的组长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72年,耿石屯村、枣林朱村、毛庄村对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土地发生争议,当时的中牟县革委会将上述土地归毛庄村所有,后一直由毛庄村四组、五组、八组使用至2011年。后原告认为上述土地为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全体村民所有,要求万滩镇人民政府确权。万滩镇人民政府收到确权申请书后,作出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毛庄村122亩土地原权属确权的请示。被告依法受理此纠纷后,调取了1972年12月18日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的协议书,万滩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2005年7月20日林地置换协议书,王清海证明,黄河鸡场与毛庄四、五队协议书,黄河鸡场与毛庄村土地边界的协议书,刘振付、朱登明、岳文停、白长松、白刘代、岳进才的证明,万滩镇人民政府两份通知,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辛书庆、白松山、白新海、毛广会、白书林、石长明、白瑞敏、岳长法、白国安、白胜利、吴战胜、白希军、宋春奇、白卫水、白青妮、岳进才、侯孩妮、侯小记、白新明、白彦科进行的调查笔录。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关于本案争议的土地应为本案三第三人所有的调查处理意见,并报被告。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本案争议的土地应为本案三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后八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八原告仍然不服,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交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 原告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组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牟政决〔2012〕1号处理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八原告均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不足二十年的,所有权属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在二十年内未要求收回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现使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虽然在1972年进行了确权,但一直由第三人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四组、五组、八组使用,且直到2011年双方未出现纠纷。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组的确权申请后,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其作出的牟政决〔2012〕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组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第六村民组、第七村民组、第九村民组、第十村民组、第十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原告负担。 八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1972年中牟县革委会等机关见证将争议土地协议确权给了毛庄村集体所有,自此村委一直对外行使作为争议土地所有者所享有的权利,毛庄村集体从未将争议土地分配或许可,或默认给本村4、5、8组所有和使用,4、5、8组村民组个别人员是否通过违法手段使用争议土地,与是否在使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概念。争议土地属于毛庄村集体所有,从72年确权至今,毛庄村集体一直行使所有者权利, 1988年3月10日毛庄村与黄河机场边界事宜协议,协议一方是毛庄村,签字人员代表的是毛庄村村集体,说明是村集体在行使权利。2005年7月20日林地置换协议及附图,协议一方是万滩镇毛庄,乙方签章处加盖有毛庄村委会的公章,且合同内容也证实了毛庄村集体在2005年仍然在行使处分权,充分证实涉案土地为毛庄村集体所有。一审认定争议土地由4、5、8组持续使用至2011年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牟政决(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依据,应当认定为其没有依据,一审法院维持一个没有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起诉状副本至2013年5月20日法院指定证据交换之日,至开庭审理均未提供其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任何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32条及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一审无视上述法律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3、一审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且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争议土地归毛庄村即毛庄村全体村民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