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5:55:4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孙长贵,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岩、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柏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双,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长贵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强制戒毒一案,原告2014年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3年12月5日作出郑公金(治)强戒决字[2013]2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自2001年开始吸食毒品黄砒、海洛因至今,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多次复吸并且成瘾严重;2013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犯毒瘾后又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向南的金水河北侧的一个公共厕所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黄砒一包;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 原告诉称:原告虽有吸食毒品的恶习,但在此前被强制隔离戒毒后早已戒掉毒瘾,不可能复吸。2013年12月4日早上,原告接到毒品贩卖人员陈震的电话,讲有黄的、白的可供原告购买,但遭到原告拒绝。当天中午和下午他又不间断地与原告联系,引诱原告。原告当时在郑大五附院住院,在陈震家附近,就与其联系在郑大五附院门口见面。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医院门口等陈震。陈出现时,手里高举需要出售的大烟。原告当即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控制并将原告打翻在地。被告设下圈套,伪造笔录和现场照片,伪造原告吸食毒品的时间和地点,其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金(治)强戒决字[2013]2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2、任某某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其陈述、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戒毒前科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吸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案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受、到案经过;4、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自述材料;5、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刘某某的基本信息;6、原告的基本信息;7、情况说明;8、前科材料三份;9、辨认笔录;10、指认现场照片;11、勘验笔录;12、现场示意图;1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原告指认照片;14、理化检验报告;15、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16、尿检报告告知笔录;17、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18、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行政处罚决定书;2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2、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回执;2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24、呈请结案审批表;2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6、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27、自伤自残告知书;28、原告的登讫凭证;29、警官证。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系其办理原告吸毒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事实证据及相关审批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郑公金(治)强戒决字[2013]2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自2001年开始吸食毒品黄砒、海洛因至今,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多次复吸并且成瘾严重;2013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犯毒瘾后又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向南的金水河北侧的一个公共厕所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黄砒一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 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原告作出郑公中(三)强戒决字[2010]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2011年12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对原告作出郑公火(车站)强戒决字[2011]第0940号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该事实有其陈述、尿液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设下圈套、伪造笔录和现场照片,伪造原告吸食毒品的时间和地点的意见,没有证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