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泽生因被上诉人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5:30:0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泽生,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底世松,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志起,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徐泽生因被上诉人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睢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4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2012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商立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12月5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睢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徐泽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泽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胜,第三人徐志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于野岗乡徐堂村西北部。第三人与徐泽生是前后邻居,徐泽生居北,先在此盖房居住,第三人居南,后来在此盖房居住。2007年2月份以前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2007年2月第三人在自己的主房后栽杨树,而徐泽生不让栽,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主任徐泽修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相安无事。2008年春节(正月初五)徐泽生以有其祖父的土地文书为据,将第三人主房东边所栽树木伐掉数棵,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要求确权处理。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及辩解和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认为:一、第三人自1987年建房居住,管理使用已有二十多年,徐泽生未提出异议。2007年3月份有村委主持,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有协议书。二、徐泽生和第三人都向乡政府提供了五二年政府颁发的老土地文书,文书所载土地位置及边界只能证明解放初期当时的土地现状,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不能作为现在确权的证据使用。另查明,第三人与南邻、西邻、东邻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从第三人主房东北角向东7.90米,为第三人与东邻徐永广两家地邻的分界线,双方认可。经现场勘丈,数字与实际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经政府办公会议研究,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处理决定:一、以徐志起主房后墙东北角墙外皮处定点A,延徐志起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经过A点,丈量7.90米为定点B。AB线为徐志起与徐泽生两家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二、徐志起主房后墙南北长五尺以内不准栽树、挖坑,设置永久性建筑物。现有树木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清除。徐泽生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徐泽生与第三人徐志起均系民权县野岗乡徐堂村村民。本案争议地位于野岗乡徐堂村西北部。原告和第三人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先在此建房居住,第三人居南,后在此建房居住。第三人与东邻、西邻、南邻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2007年2月,因第三人在自己房后栽树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于同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一份。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以自己有其祖父的土地文书为据,将第三人主房东侧所栽树木数棵伐掉,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民野政土(2009)第07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民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重新作出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报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后,重新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遂下发了该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房居住多年,2007年2月份以前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所持有的五二年政府颁发的房屋土地权证书只能证明解放初期当时的土地状况,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不能作为被告确权的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占压其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从实际出发,既尊重历史,又面对现实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02号处理决定。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其主要依据之一是双方于2007年3月份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作废。因为在2008年农历2月14日,该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和该村支书对双方矛盾进行调处时,双方都拿出了1952年的争议土地文书,要求依据1952年的土地文书重新作出处理,双方因对2007年的协议书都不遵守而共同声明该协议书作废。抗诉机关称,申诉人徐泽生提交了证人郑国朝、汪明证言,另外还有睢县人民法院卷宗中徐泽修的证明可以证明。2、争议双方在确权时,都向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提供了1952年政府颁发的老土地文书,都认可该1952年老土地文书的效力,该文书也未被政府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规定: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所以仍应承认1952年的土地文书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且该争议土地在1952年之后未调整过。野岗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却认为:“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既没有查明“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的具体变化情况,又断然认定争议双方都认可的1952年土地文书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综上,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目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并判决野岗乡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原告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作出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维持。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