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敬宇因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5:28:1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敬宇,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敬祥,男,汉族,1948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姬脉常, 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军,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张敬宇因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梁园区法院(2013)商梁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敬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上诉人张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亚杰,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30日为张敬宇办理了民土国用(2001)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张敬祥不服,向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原告购买民权县城关镇田庄第九村民组一宗土地,1997年该土地被征用,补偿原告一宗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该土地位于民权县东二环路东侧,长14米,宽10.5米,共147平方米。2001年1月,第三人持“张靖祥”购地收款收据通过案外人吕辰忠(被征用户的群众代表)申请对该宗土地登记,被告依据“张靖祥”土地登记申请书、张敬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权县东二环路东侧街道123号地籍调查表1份、民权县县城建设工程指挥部证明、民权县土地管理局请示、编号20-06-123土地登记审批表,于2001年10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民土国用(2001)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涉案土地又被征用,在安置补偿分房时,第三人、原告先后要求分房,该分房被搁置。原告于2013年6月发现被告颁发的民土国用(2001)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12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民土国用(2001)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有证据证明1997年因拆迁被征收的土地系原告购买,该土地被征收后,被告为原告安置补偿另一宗土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2001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五条规定: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本案被告2001年10月为第三人颁发民土国用(2001)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土地登记申请书、民权县东二环路东侧街道123号地籍调查表、民权县县城建设工程指挥部证明、编号20-06-123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涉案土地权利人为张靖祥,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张靖祥是第三人张敬宇,其颁证证据不足,被告颁证前没有公告,其颁证程序违法。遂作出撤销判决。张敬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敬宇上诉称:上诉人1990年6月购买的民权县城关镇田庄第九村民组的土地,而被上诉人在复议时自认1989年购买的民权县城关镇田庄七队的土地,显然双方主张的不是同一宗土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不能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的。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地籍档案中的张靖祥与张敬宇是同一人。一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登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不应对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认定,如认为涉及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当中止行政诉讼,告知当事人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张敬祥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是同一宗土地。上诉人为应对本案诉讼,户籍中增加曾用名张靖祥,后被公安机关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称:一审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的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原购买的土地被征用后,补偿给被上诉人的一宗土地,被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2001年10月为上诉人办理民土国用(2001)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地籍档案显示涉案土地权利人为“张靖祥”,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张靖祥”与上诉人张敬宇系同一人,故一审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给上诉人张敬宇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本案所诉的是土地登记行为,该行为对土地权属已经确定,故上诉人认为应当中止本案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敬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