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巍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复查答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5:24:1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巍,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巍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信访复查答复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4)虞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2月2日,商丘市住建局作出“关于陈巍对信访处理结论不服请求复查的答复”,认为信访人陈巍要求复查的内容不是对原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是新的信访事项,其请求内容不符合《信访条例》第34项规定的复查范围,对其复查请求的内容不予受理。陈巍不服该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巍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商丘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判令商丘市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陈巍提出的复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陈巍再因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商丘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巍起诉。 陈巍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还重审或直接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上诉人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这是信访人不服信访复查意见的法定救济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答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据此,陈巍对信访复查答复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答复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巍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