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5:23: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安,男,汉族,1950年7月18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高少雷,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先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陈同安因诉被上诉人唐庄乡人民政府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同安、被上诉人唐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