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5:13:1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64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国,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男,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建民,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慧,女,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根据上诉人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建民的申请,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建民系惠通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0日,李建民在工作中不慎切伤右手,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食、中指毁损伤;2、右拇、环指不全离断伤。李建民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建民系原告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10月20日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粗加工车间清洗切菜机的过程中切伤右手,随即被送往商丘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食、中指毁损伤;右拇、环指不全离断伤。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并进行了核实。被告认为李建民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对李建民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李建民在商丘市睢阳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加有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商丘人社局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适用法律、法规均无异议。被告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就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是提供劳动者受伤害案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诉讼理由。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李建民已享受养老保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建民为原告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李建民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商丘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商丘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建民是上诉人的临时用工,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单位工作内容是为学校午托学生提供午餐,寒暑假期间停业,所找人员不再上班,不发工资,开学时重新招收用工人员,一般期限为4个多月。李建民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李建民在商丘市睢阳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加养老保险,表明其在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李建民之间的纠纷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仅缴纳到2004年8月。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劳动关系的存在。 原审第三人认可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李建民系上诉人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11月20日9时许,原审第三人在原告粗加工车间清洗切菜机的过程中切伤右手,随即被送往商丘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食、中指毁损伤;右拇、环指不全离断伤。2013年3月14日,原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并进行了核实,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审第三人李建民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李建民在商丘市睢阳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加有养老保险,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4年8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接受申请之后,依法调查核实,认定李建民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并无不当。企业用工期限长短并不能否定劳动关系存在,原审第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4年8月份,同样不能否定原审第三人在2012年受伤时与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是短期招用人员,并且通过在商丘市睢阳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加养老保险,表明其在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属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