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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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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根诉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王保根诉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8 13:44:09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龙行初字第9号 原告王保根,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周庆生,男,汉

王保根诉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3:44:09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龙行初字第9号

原告王保根,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周庆生,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生,代理权限为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东,开封市公安局派驻午朝门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宏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保根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我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成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姝亭、人民陪审员王美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生、刘生良,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东、王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3】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2013年8月7日8时许,在柳园口乡梅庄柳园口中学门口,王保根将自家农用三轮车停放在开柳路中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王保根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1、王保根的陈述;2、王保根妻子谭某某的证言;3、柳园口乡乡干部王某某的证言;4、柳园口乡乡干部王某的证言;5、梅庄村干部王振某的证言;6、梅庄村干部张某的证言;7、照片两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二)程序方面:1、案件结案报告;2.案件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涉案人员身份户籍证明、王保根的前科证明、办案民警的警察证复印件等;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上午,原告驾农用三轮车行到自家门口路上,因该农用车前轮爆胎,无法前进。下车后,人力又推不动,原告正准备找人帮忙推车时,被告民警以影响交通为由,把原告强拉到公安分局,进行询问。询问中,改变事实,认定原告是故意把车停放路中间,原告不认可询问笔录,被告当日决定将原告拘留十日。经复议,开封市公安局维持原决定。被告认定事实不真实,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请法院撤销【2013】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王春某的证言,该证言证明,王春某与王保根是亲兄妹关系,2013年8月7日,王春某从东边过来,看到很多人围着,进去一看,谭某某在车边上,警察把谭某某硬带到警车上了。三轮车在路边,不在路中间,三轮车前胎没气,当时没看到有车通过,也没看到堵塞道路。当时三轮车是头朝西停放的,王保根家在柳园口中学南边,相距有200多米。庭审中,原告申请播放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的视频资料。原告认为该视频资料证明事发地点位于其家门口,不是柳园口中学门口。当天我的车前轮爆胎后根本没有人对其劝说,而是直接将其强行带走。

被告辩称:2013年8月7日8时许,在柳园口乡梅庄柳园口中学门口,王保根将自家农用三轮车停放在开柳路中间,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结合案情我局2013年8月7日作出对王保根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保根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向开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汴公复决字[2013]02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上述理由。我局认为作出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王保根妻子谭某某的证言、柳园口乡乡干部王某某的证言、乡干部王某的证言、梅庄村干部王振某的证言、梅庄村干部张某的证言、照片两张,均与本案相关联,且具合法性、真实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均予采信。公安机关对王保根的询问笔录,王保根拒绝签字,对此情况,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上予以注明并签字,王保根虽然否认陈述的真实性,但该笔录内容与上述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王保根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一直拒绝签字的情况,本院对公安机关对王保根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人王春某的证言,因王春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内容不能采信。

原告申请播放的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的视频资料,经双方质证,双方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3】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2013年8月7日8时许,在柳园口乡梅庄柳园口中学门口,王保根将自家农用三轮车停放在开柳路中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王保根行政拘留10日。王保根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作出汴公复决字[2013]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王保根家位于柳园口中学的南侧。被告对原告王保根拘留后将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交由原告王保根所在的村委的村主任王振某签收并代为通知。

又查明,王保根提出公安机关未向其本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办案民警王宏某当庭对此予以说明,在对王保根交付拘留时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保根,但王保根拒绝签字,对王保根拒绝签字的情况,由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