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丽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4-18 11:20: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再终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丽,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则汉,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传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守库,该公司工作人员。 郑丽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中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丽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17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丽的委托代理人林则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张永杰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龙、黄守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郑丽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下属企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工业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是工业安装公司的门卫。2008年9月17日8:20左右,郑丽上班后,与本单位的后勤保障部负责人牛宝红因门卫室门口东边的垃圾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郑丽被牛宝红打伤。2008年9月19日,郑丽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左眼挫伤,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症。2008年9月20日,郑丽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眼部软组织损伤;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08年9月21日郑丽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眼视神经挫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腰椎间盘突出。在此期间,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对郑丽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郑丽左眼视野缺损,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9月16日,郑丽与牛宝红经协商,同意牛宝红给其65000元,不再追究牛宝红的刑事责任。2009年8月4日郑丽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了郑丽的申请,2009年9月21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此案移交给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该局于2009年9月23日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给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关于郑丽申请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关于郑丽报工伤的协查意见”等以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工业安装公司文件、门卫制度等材料。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了11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丽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郑丽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2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137号工伤认定书。郑丽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郑丽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郑丽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事情发生时郑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事情的起因是由于门卫室外的生活垃圾的生成及清理问题郑丽与本单位后勤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进而郑丽所受的暴力伤害也是因此而造成的,这与郑丽的岗位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郑丽诉称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郑丽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郑丽及用工单位即第三人的证据,并进行了调查、审核,认为郑丽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13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09)113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郑丽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但该伤害是由于郑丽与本单位后勤管理人员因门卫室外的生活垃圾的生成及清理问题发生争执厮打所致,其所受伤害与其履行门卫职责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其他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丽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郑丽称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丽再审称,单位行政科副科长牛宝红与郑丽发生纠纷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是职务行为。郑丽在工作时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是因为牛宝红履行工作职责。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郑丽在上班前,垃圾已经形成。郑丽因垃圾问题被打伤也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郑丽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与自己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门卫室是在公司院内,员工打扫卫生室履行工作职责。请求判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