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1:04:20 睢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睢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尤玉修(曾用名尤聿修),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野,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何海永,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尤玉修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通知何海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 2005年5月8日,原告尤玉修以第三人之父何某某土地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之父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1994年11月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以起诉对象错误为由于2005年8月4日主动撤回起诉。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既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在2年内未起诉,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尤玉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卢卫涛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