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太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熊丽娟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09:28:59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淇滨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杨志太,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拥利,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涛,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志太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熊丽娟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月3日向第三人熊丽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太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利、贺涛,第三人熊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熊丽娟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7日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5月13日经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杨志太与第三人熊丽娟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熊丽娟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26日留置送达给原告杨志太鹤人社工伤举字(2013)XX003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41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7月31日送达第三人熊丽娟,2013年7月31日送达原告杨志太由其妻***签收。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30日上午9点左右,熊丽娟在杨志太开办的体育用品加工厂工作时,将左手烧伤,随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新乡公立医院。诊断为:左手1至5指及手掌热压伤伴血运障碍。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熊丽娟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志太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向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2、程序性文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第三人熊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表各1份;豫(鹤人社)工伤止字(2013)XX0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浚劳人仲案字(2013)06号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各1份;鹤人社工伤举字(2013)XX003《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送达现场照片2份;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41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鹤政复决(2013)8号《鹤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41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3、事实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第三人熊丽娟身份证复印件、新乡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第三人熊丽娟2012年5月30日受伤及入出院时间,诊断为左手1至5指及手掌热压伤伴血运障碍; (2)、浚劳人仲案字(2013)06号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熊丽娟与原告杨志太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熊丽娟在原告杨志太开办的体育用品加工厂工作时左手烧伤的事实。 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杨志太诉称:1、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其个人与第三人熊丽娟存在工伤关系主体错误;2、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不清,没有调查核实经过和事实根据;3、其从外地学习回来后,听邻居说有工伤认定书的手续,从未有人通知或告知其处理此事。复议之前,其也未收到或见到劳动关系的裁决,市人社局仍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显属主体错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41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第三人熊丽娟于2013年 3月27日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确认劳动关系其局于2013年 3月27日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5月13日经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杨志太与第三人熊丽娟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熊丽娟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6月26日将鹤人社工伤举字(2013)XX003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给原告杨志太。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41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7月31日送达第三人熊丽娟,2013年7月31日送达原告杨志太由其妻子***签收。2013年9月12日原告杨志太向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2、其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熊丽娟作为原告杨志太的职工,在原告杨志太开办的体育用品加工厂工作时左手烧伤属实,并由新乡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已生效的浚劳人仲案字(2013)06号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事实部分予以证实,第三人熊丽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综上,其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各1份;2、第三人熊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表各1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杨志太、第三人熊丽娟主体适格;3、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组,证明:第三人熊丽娟入出院时间及伤情,诊断为左手1至5指及手掌热压伤伴血运障碍;4、浚劳人仲案字(2013)06号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各1份;鹤人社工伤举字(2013)XX003《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送达现场照片2份,证明:原告杨志太与第三人熊丽娟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熊丽娟在工作时左手被烧伤的事实,其局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41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