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鹤壁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3年8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劳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鹤壁王力公司7日内足额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2013年8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劳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鹤壁王力公司7日内足额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2013年9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劳社监告字(2013)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限原告鹤壁王力公司5日内缴纳所欠社会保险费共计281 597.13元,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2013年9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鹤壁王力公司15日内足额缴纳自2003年7月至2013年4月所欠的养老保险金108 367.55元、失业保险金24 862.4元、工伤保险金3825.98元、生育保险金5662.5元,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42 718.43元。

2013年12月30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鹤壁王力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被告市人社局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以所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计算不详、实际已现金缴纳121 412.43元等理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异议,未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原告鹤壁王力公司作出处理。但在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中,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数额前后不一致:1、2013年4月26日、5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欠缴2001年4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281 597.13元,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下达了鹤社保催字(2013)036号、038号《社会保险费催费通知书》;2、2013年5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欠缴2003年7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142 718.43元,依法予以立案;3、2013年9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应缴纳所欠社会保险费281 597.13元,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劳社监告字(2013)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4、2013年9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应缴纳自2003年7月至2013年4月所欠社会保险费142 718.43元,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瑕疵。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6日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03年7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142 718.43元为由立案,于2013年8月18日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对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出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认数额为由延期调查。在此期间,被告市人社局应于立案之日2013年5月16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即其局应于2013年8月1日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延期调查。显然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8日申请延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鹤壁王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王向东

审  判  员   王  治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