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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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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八金与汝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任八金与汝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7 16:37:1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八金,男,汉族,1961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爱娃,女,1960年4月4日生,汉族,系原

任八金汝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7 16:37:1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八金,男,汉族,1961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爱娃,女,1960年4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朝辉,男,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军锋,男,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任八金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八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爱娃,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朝辉、何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5日上午,任八金因为自己吃水问题将共用吃水泵房的供水设施砸坏,并引发和任延杰家打架。遂于2013年2月26日告知任八金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同日作出汝公(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八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送达给原告任八金。原告任八金不服,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阳县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汝公(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任八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立案、展开调查取证后,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5日上午,任八金因为自己吃水问题将共用吃水泵房的供水设施砸坏,并引发和任延杰家打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任八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任八金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对邻里纠纷,双方应冷静处理,妥善解决。原告任八金采用将吃水设施砸坏的做法,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公(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送达后,任八金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任八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任老虎、任亚杰等人经过策划积极参加殴打上诉人多次。2013年2月15日发生的事情,也是任老虎、任亚杰组织十三人暴打上诉人一家。任老虎、任亚杰指使组织十几家人肆意破坏上诉人的私有财产。2013年2月15日上诉人接住的水管被发现后,任亚杰等人又将上诉人的吃水管截断,上诉人报警后,经派出所同意去接水管,在断口处上诉人还没将坑挖好,任老虎、任亚杰等十三人向上诉人扑来,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看接不成水管了,就砸坏了自己十几年前七元钱买的闸刀,接着任亚杰等十三人就围着上诉人的儿子暴打,上诉人的妻子也被任亚杰用小刀刺伤。综上,任八金砸坏自己的东西不属于犯法,公安局没有把事情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2月15日上午,三屯镇新建村任八金家与任何家因共用吃水问题(双方因吃水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发生矛盾,任八金将位于新建村村部西边的共用泵房内的吃水设施、闸刀等损毁,引起任何家和任八金两家打群架,双方参与打架有二十余人,造成双方各受伤三人。以上事实由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供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己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但尚未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节。故此,我局于2013 年2月26日对上诉人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罚款未执行到位。答辩人认为,任八金、任何等十几家共用的吃水设施是归集体所有,任八金损毁的是集体财产。并且任八金是在拨打“110”电话后,三屯派出所民警在出警了解情况的过程中,任八金采用了将供水设施破坏的做法,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因此我局对上诉人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第(2013)汝行初字第123 号行政判决书。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八金因为吃水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将共用泵房内的吃水设施、闸刀等损毁,继而引发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但尚未构成该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情节,故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汝公(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任八金称其所损毁的财物系十几年前在打井时自己购买的,是上诉人自己的财物,非集体财产。本院认为,水井是多家共同使用的,其泵房内的设施应属集体财产,虽说有些设施是上诉人任八金当时所购买,因购买东西所产生的问题是经济纠纷问题,不能因此就把共用水井泵房内的设施认定为其私人财产,故上诉人任八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八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