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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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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八金与汝阳县公安局、任亚杰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任八金与汝阳县公安局、任亚杰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7 16:35:4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洛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八金,男,汉族,1961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爱娃,女,1960年4月4日生,汉

任八金与汝阳县公安局、任亚杰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7 16:35:4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洛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八金,男,汉族,1961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爱娃,女,1960年4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朝辉,男,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军锋,男,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亚杰,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老虎,男,汉族,1960年2月2日生,系任亚杰之父。特别授权。

上诉人任八金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八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爱娃,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朝辉、何军锋,被上诉人任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5日上午,任亚杰和其家人因为吃水问题与任八金家发生打架。遂于2013年3月3日告知任亚杰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汝公(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亚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送达给第三人任亚杰。原告任八金不服,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阳县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汝公(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任八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立案、展开调查取证后,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5日上午,任亚杰和其家人因为吃水问题与任八金家发生打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任亚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任八金、第三人任亚杰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任八金认为任亚杰携带凶器聚众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处罚过轻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无法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公(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公(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送达后,任八金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任八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任老虎多次组织多人对上诉人及家人进行殴打。2013年2月15日发生的事情,也是任老虎、任亚杰组织十三人暴打上诉人一家。2013年2月15日上诉人接住的水管被发现后,任亚杰等人又将上诉人的吃水管截断,上诉人报警后,经派出所同意去接水管,在断口处上诉人还没将坑挖好,任老虎、任亚杰等十三人向上诉人扑来,殴打上诉人,后来上诉人的儿子从家里出来,也被任亚杰等十三人围着殴打,上诉人的妻子去护儿子也被任亚杰用小刀将脸部刺伤。综上,任老虎、任亚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公安局仅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显然是违法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2月15日上午,三屯镇新建村任八金家与任何家因吃水问题(双方因吃水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发生矛盾,任八金将位于新建村村部西边的共用泵房内的吃水设施、闸刀等损毁,引起任何家和任八金两家打群架,造成双方各受伤三人。该案件是由任八金先将共用泵房设施砸毁引发的。任亚杰只是听到吵架声才到打架现场,之后参与打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这起打架案件是任亚杰积极组织策划并携带有凶器。以上事实由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任亚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己构成殴打他人,并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节。故此,我局于2013 年2月26日对任亚杰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罚款未执行到位。我局认为对任亚杰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第(2013)汝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任亚杰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对任亚杰的处罚我们也有异议。当时任亚杰在家,是听见吵架声才去,派出所所长在场可以证明任亚杰只是后来去的。我方三人受伤,上诉人方两人受伤,但我方拘留两人,上诉人方拘留一人。上诉人一方人数多,是有组织有预谋的。事情是上诉人挑起的,任亚杰只是去阻止打架。有照片、证人证言、卷宗证明耿爱娃的刀伤不是任亚杰所伤,望法庭以卷宗为准,调查清楚事实。任亚杰没有拿刀。上诉人说我们人多刁难他,不是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八金与第三人任亚杰家因为吃水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2月15日上午因吃水问题又产生矛盾,后来引发多人打群架的事件,被上诉人任亚杰也参与其中,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据此对其作出汝公(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任八金上诉称被上诉人任亚杰多次殴打其家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八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