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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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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文晟机械设备公司与宜阳县公安局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洛阳文晟机械设备公司与宜阳县公安局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4-17 16:34:5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洛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

洛阳文晟机械设备公司宜阳县公安局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17 16:34:5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洛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磊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徐业尧,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公安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徐业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批准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刻制新的公司印章行为,因此上诉人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旧的印章代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宜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朝

审 判 员  徐超英

审 判 员  叶乃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