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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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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志民、符淑敏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符利民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符志民、符淑敏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符利民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4-17 16:34:1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洛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志民(曾用名:符职民、符志敏),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

符志民、符淑敏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符利民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17 16:34:1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洛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志民(曾用名:符职民、符志敏),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淑敏,女,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怡、李志强,均系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龙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利民,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符志民、符淑敏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对本案进行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符志民、符淑敏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和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符志民、符淑敏撤回起诉。

二、准许符志民、符淑敏撤回上诉。

三、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

四、本案终结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艳红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