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志民、符淑敏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符利民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4-17 16:34:1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洛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志民(曾用名:符职民、符志敏),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淑敏,女,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怡、李志强,均系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龙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利民,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符志民、符淑敏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对本案进行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符志民、符淑敏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和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符志民、符淑敏撤回起诉。 二、准许符志民、符淑敏撤回上诉。 三、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 四、本案终结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艳红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