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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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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英莲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徐英莲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8 16:48:57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

上诉人徐英莲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6:48:57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 ,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许昌市区华佗路。

法定代表人王坤,任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舒,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英莲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英莲,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第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申舒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1997年7月,经被告审批原告退休,退休时,技术职称是护师,套改工资标准为助教。199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为原告审批增加退休费计11次,分别为1997年增加退休费两次,1999增加退休费两次,2001年增加退休费三次,2003年增加退休费两次,2005年增加退休费一次,2006年增加退休费一次,以上增加退休费被告均依据了相应的文件。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套改错误,向被告申请纠正并补发工资。被告经核查后,认为原告历次工资调整无差错。原告继续向有关单位反映,许昌市卫生局处理意见为:有关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要求增资无政策依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复查意见为:原告反映1997年退休工资套改错误,要求纠正、补发的问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向河南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该委员会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许昌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原告仍不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议原告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负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和变动工资审批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在1997年被批准退休,退休时技术职称是护师,套改工资标准为助教。在199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为原告审批增加退休费计11次,经该院审查,这11次增加的退休费均依据有相关文件,按照助教及以下职务标准增加,原告称被告在给其增加退休费时按助理普工待遇少增一级工资和低一个档次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因工资套改错误补发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受因应补发工资所对应的医保待遇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为原告增加退休费的审批行为合法,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徐英莲要求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退休工资套改错误补发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英莲要求享受由补发工资所对应的医保待遇的诉讼请求。

徐英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是许昌市中心医院1997退休干部,应当按照1997年时的文件进行工资套改,按照1997年以后的文件套改是不正确的。现工资待遇是普工待遇,比同期同档少一级工资,低一个档次。中科院人字[1997]330号文件是中科院根据国家规定下发的,国人字[1997]91号文件未规定的,应当适用中科院人字[1997]330号文件的规定。同时,我是国家干部,虽不是中科院在京下属部门或不在京下属部门的职工,但我是搞医疗的,属于科学技术,故也应当适用中科院人字[1997]330号文件的规定,增加相应的退休待遇。我个人退休工资与待遇不对等,错套是不争的事实,有原审提供的四组证据为证。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要求补发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工资差额和差额工资所对应医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根据徐英莲的工作档案显示,徐英莲退休前的技术职务是护师,套改的技术等级为助教,徐英莲于1997年7月份办理退休时,被上诉人完全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依法对徐英莲的退休工资进行核对和审批的,是完全正确的,对其退休工资不存在套改、审批错误的问题。二、徐英莲退休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上级的文件规定依法为徐英莲进行增资,根本不存在少增一级工资的情况,而且徐英莲仅仅是怀疑其少增了一级工资,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少增了一级工资。三、徐英莲早在2008年开始就以其退休工资及增资存在疑问为由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后又进行上访,多个机关对其所反映的问题非常重视,并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复查、复核,经相关部门多次复查、复核后,均没有发现任何问题及错误,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对徐英莲退休工资的核对、审批,以及对其退休工资的增资均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述称:被上诉人对徐英莲退休时的工资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套改,不存在过错,有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反应的问题已经多级部门处理是不存在的。徐英莲不是中科院职工,要求按照中科院文件发工资是不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1997年被批准退休,退休时技术职称是护师,套改工资标准为助教。1997年至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审批增加退休费11次,有相关文件和工资增资表为证。同时,1997年10月25日,中国科学院人事局下发的《关于1997年职工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工资及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人字[1997]330号)文件系行业规定,适用范围为中科院京区各单位和院属京外各单位,徐英莲1997年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退休,不属于该文件适用范围,徐英莲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属于该文件适用范围。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给其增加退休费时少增一级工资、低一个档次工资和诉称其应适用中科院人字[1997]330号文件规定增加退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因工资套改错误补发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享受因应补发工资所对应医保待遇的请求,由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增加退休费的审批行为合法,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英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