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廖付安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许昌万联机械有限公司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6:46:29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廖付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秀芳,女,汉族,系廖付安之妻。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昌万联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庚贤,男,汉族。 上诉人廖付安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许昌万联机械有限公司工伤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付安的委托代理人葛秀芳,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原审第三人许昌万联机械有限的委托代理人王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5日4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2Ol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所受伤为工伤,被告在经过调查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3年8月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了豫人社复议[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许工伤认字[2013]202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供本人在事故中是非主要责任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只有具备在交通事故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没有认定原告是否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工伤认定中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非工伤有法律依据,该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202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付安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认定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极其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不认定工伤是明显对法律条文和规定的错误理解。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上诉人要求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足,证据不足,交警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应当予以维持;3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系第三人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伤后,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虽然提供了由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该证明所记载的事实,是根据上诉人的报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以此证据难以推定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故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作出认定为非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付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