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水连与被上诉人长葛市民政局、第三人何风玲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6:44:1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段勇 ,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水连因诉被上诉人长葛市民政局、第三人何风玲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水连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马天才,被上诉人长葛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第三人何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盘、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第三人何风玲与毛根轩(2011年去世)向被告长葛市民政局申请办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毛根轩的身份证、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毛根轩为“户主”,何风玲与户主的关系为“夫妻”。二人填写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对方自1989年3月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自愿结为夫妻。”该声明书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注明了缺女方身份证,审查意见为“同意”,结婚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结婚证号为00040*****。被告婚姻登记人员司彩霞在上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分别予以签字并注明日期2004年12月22日。被告向二人颁发的豫长补字第00040****号结婚证中发证日期为1989年3月5日。本案中婚姻登记员司彩霞系被告单位在职行政人员,负责当时的婚姻登记工作。 另查明,原告李水连与毛根轩1968年结婚,1992年协议离婚,1998年4月复婚。2000年原告李水连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毛根轩离婚,我院作出(2000)长民初字第13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水连和毛根轩离婚。2011年5月10日毛根轩去世。2012年8月15日,第三人何风玲因排除妨碍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水连及案外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我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水连及案外人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在2012年10月19日民事诉讼庭审中,第三人何风玲出示了与毛根轩的豫长补字第00040****号结婚证,原告李水连认为该证办理于1989年,其时原告李水连和毛根轩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本院。 另据2013年11月29日长葛市民政局长民字[2013]124号关于纠正“豫长补字第000400281号”《结婚证》发证日期填写错误的决定,被告长葛市民政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将被诉结婚证的发证日期错误填写为“1989年3月5日”,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将该行政决定送达了第三人何风玲,同时收回了何风玲持有的原结婚证。经本院征询原告李水连意见,原告李水连对被告的变更行政行为不予认可,不同意撤回本案起诉,要求继续审理。 另据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户口证明,原告李水连,曾用名李水莲,原使用身份证号码4110*******7226,自2012年8月9日更正为4110*******3025。本院(2000)长民初字第13037号民事判决中的原告“李水莲”与本案原告李水连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葛市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辖区内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责。本案被诉结婚证在被告变更前的发证日期为1989年3月5日,此时原告李水连和毛根轩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诉原结婚证的存在与原告李水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以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李水连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我国的结婚登记分为申请结婚登记和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两种,补办登记主要是针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被诉结婚证的证号为豫长补字第00040****号,第三人何风玲和毛根轩先同居,后办证,系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要求办理结婚登记需要提交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医院婚检证明。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此不再要求,只要求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被告对结婚登记材料的审查形式为书面审查,第三人何风玲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提交身份证,但在其提交的户口薄中显示与毛根轩系夫妻关系,说明两人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两人亲自到场,系自愿结婚,符合补办结婚登记的要件,被告据此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8目之规定,结婚证字号的第3、4位数字即“豫长补字第00040****号中04”是年号后两位数,即2004年。结合原告李水连提交的老城镇民政所证明、第三人何风玲以及毛根轩在结婚审查登记表上的签字声明时间、领证签名时间、婚姻登记员的签名时间,以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何风玲、毛根轩系于2004年12月22日到被告处办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的发证日期被婚姻登记员错误填写为1989年3月5日。不论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还是在人们的日常经验中,办理结婚登记均是男女双方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后登记,当日颁发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签字声明书、身份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原始档案,在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后由专业管理机关予以保存,原告诉称的被告先发结婚证、15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做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长葛市民政局在办理第三人何风玲和毛根轩结婚登记时,未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办理,在发证日期的填写上产生严重错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对被诉结婚证的发证日期进行了变更,并书面告知本院,原告不同意撤诉,对存在严重错误的被诉原颁证行为本院应当确认违法。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长民字[2013]124号文件,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错误作出变更,是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并未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原告认为被告此举违反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超过举证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结婚登记违法和撤销被诉结婚登记的两项诉请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长葛市民政局作出的豫长补字第00040****号结婚证发证日期为1989年3月5日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