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6:41:1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阳县龙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梅花,女,汉族,1959年7月7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男,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纪献,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阳县龙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被上诉人程梅花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振杰,被上诉人程梅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廷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5日为龙腾公司颁发了安阳县集用证字(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龙腾公司,座落于安阳县柏庄镇南王庄村南,面积559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安公路、西至南王庄村地、南至该公司、北至南王庄村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程梅花系安阳县柏庄镇南王庄第3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10月1日安阳县柏庄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程梅花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地块编号为03,类别为耕地,面积3.32亩,东至路,西至西苏度,南至齐根,北至齐三的耕地,承包给程梅花耕种。2008年6月,程梅花委托本村村民齐连军与龙腾公司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将包括程梅花承包的上述耕地在内的土地租赁给龙腾公司使用。2010年6月21日,龙腾公司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面积5597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安阳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审批后,将上述土地登记在龙腾公司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程梅花获知该证,对该证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龙腾公司因与他人发生合同纠纷,其所持土地证上的建筑物均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至2015年1月17日止。安阳县人民政府并以此为由主张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管理的土地登记造册的职权。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安阳县人政府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包括程梅花享有承包权的耕地,而安阳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即给龙腾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安阳县人民政府称该证所建建筑物已被查封,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2012)龙民初字第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查封的系建筑物而非土地,而对安阳县人政府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与建筑物的查封之间互不影响。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安阳县人民政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目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龙腾公司上诉称: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龙腾公司颁发安阳县集用(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实体和程序均合法。1998年10月1日,安阳县柏庄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程梅花。2004年9月28日,安阳县柏庄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又将涉案土地与龙腾公司签订占地协议。涉案土地为安阳县柏庄镇南王庄村集体所有,安阳县柏庄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有权与龙腾公司签订占地协议。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安阳县柏庄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占地协议,为龙腾公司颁发安阳县集用(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梅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龙腾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腾公司与安阳县柏庄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占地协议;2.龙腾公司集体建设用地申请;3.龙腾公司建设用地申请表;4.勘测定界图。 被上诉人程梅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龙腾公司颁发安阳县集用(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涉案土地中的一部分土地系程梅花的承包地,程梅花与安阳县柏庄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程梅花对承包的耕地享有经营权和转包权。2008年程梅花与龙腾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仅是将争议土地租赁给龙腾公司使用,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龙腾公司,龙腾公司与安阳县柏庄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程梅花的土地承包和使用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安阳县集用证字(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有据,三表一卡齐全,四邻均到场指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梅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龙腾公司与安阳县柏庄镇南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协议,约定龙腾公司占用该村集体8.3955亩土地,使用期限20年。2008年6月18日,齐连军作为代表人与龙腾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将位于安阳县柏庄镇镇政府南、安辛路西9.67亩土地租赁给龙腾公司使用,使用期限20年。该9.67亩土地中包含有程梅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一部分土地。安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本案土地登记归户卡。程梅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龙腾公司已将安阳县集用(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了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安阳县人政府为龙腾公司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中包含了程梅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一部分土地,安阳县人民政府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将该部分土地登记在龙腾公司的名下,显属权属不清,证据不足,且安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龙腾公司填写了土地归户卡,故龙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安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龙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审 判 员 蔡 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