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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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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8 16:24: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

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16:24: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江涛,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国杰,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初步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进行书面审理。遂在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张国杰系张丹的父亲。张丹与弘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9日19时许,张丹在弘润公司下班后乘坐同事的两轮摩托车往薛店镇吃饭途中,行至薛店镇薛店大道与莲花路交叉口处,与一辆货车相撞。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丹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丹被急救车送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张国杰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让其补充证据。2012年10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张国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弘润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弘润公司20日内就张丹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弘润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及代理律师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2012年12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2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弘润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2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张国杰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3年11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2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弘润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所要确定就是要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为核心,从本条款规定来看,所强调的是职工在下班途中而非下班后回家途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丹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职工张丹下班后从原告处出发,并未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与其他职工一起到工作场所附近的薛店镇吃饭,依法属于下班途中,张丹在去薛店镇吃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丹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弘润公司以张丹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应该是出门向南,而张丹系下班后向北到薛店镇玩耍,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2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委托的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事调查制作调查笔录的工作人员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进行调查,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弘润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张丹系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系工伤的认定是对法条曲解。上诉人认为,确定本案张丹上下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关键在于其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是否具有合理性,“上下班途中”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应当以上下班行为作为尺度。而本案中张丹是在上诉人处下班后乘坐同事的两轮摩托车往薛店镇玩耍途中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居住地完全南辕北辙。本案中张丹明显做出了两个独立的行为,一是下班行为,另一是去薛店镇玩耍的行为,本案中张丹自坐上同事的摩托车去薛店玩耍的行为开始已转入处理私人事务,下班行为已经结束,故张丹受到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丹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委托的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事调查制作调查笔录的工作人员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进行调查,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是对法律法规的忽视。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委托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人员王丹和杨涛没有执法证,这种取证行为严重违法,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2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就依据了这两位工作人员的调查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完全摒弃这种程序性错误,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中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