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18 16:28: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昌,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书亮、王龙涛,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泉,矿长。 委托代理人栗魁、吕姣姣,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丙昌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丙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涛,被上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魁、吕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案原告是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四、五组村民,是部分涉案土地承包使用人。2010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就《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请示》(郑政[2010]251号),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该批复中批准登封市征收大冶镇大路北村土地6.6737公顷。2010年10月19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国土资函[2010]209号对该批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转发。2010年10月2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土地征收有关问题的通告》(登政[2010]7号)对征收方案的有关内容进行通告,并在大路北村委进行张榜公布。2010年11月1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C103块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登国土资[2010]16号),对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在大路北村民委员会门口进行了张榜公布。2010年11月4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向大路北村组送达了征地听证告知(登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74号)。2010年11月30日,大路北村放弃听证权利,并出具有张松超、景得才、蔡冠丙签字的“放弃征地听证证明”。2011年4月1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在《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购大冶镇大路北村一宗土地方案的请示》上作出“同意”的批示。2011年5月16日,登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包干协议书。2011年10月12日,大路北村委会出具了土地补偿等各项费用已通过大冶镇拨付到村,已向群众兑付到位的证明。2012年4月5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在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挂牌出让登政出[2011]33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上批复“同意”。随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进行了挂牌出让,并登报公告。2012年5月28日,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以1563.11万元竞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6月5日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6月8日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及契税。 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批准并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12]0002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登记行为不服,于2013年2月1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5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议)[2013]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国用[2012]00021号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薄公示的行为。”由此可知,土地登记行为是有权国家机关根据用地申请人的申请,对用地行为进行的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使用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行为就是该案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即原告所诉的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颁发的登国用[2012]00021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与国有土地登记颁发是不同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为内容、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均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2010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后,该土地已经收为国有,土地权属和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公民如认为该土地征收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予以撤销,在该批复没有被有关单位撤销前,该土地征收行为作为被诉登记行为的前置行为应当视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也对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相关材料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原为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村民的集体用地,由原告等村民承包使用,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对该土地进行了征收,并对该土地进行了挂牌出让,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登封市关于办理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用地手续的批复、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马鸣寺煤业核准的批复》、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登电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马鸣寺矿井45万吨/年原煤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缴纳耕地开垦的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材料,在履行了地籍调查工作后,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批准,并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12]00021号土地使用证。该被诉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所诉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21号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该证上面的图号、取得价格、使用面积、分摊面积处为空白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空白的内容可以通过被告土地档案其他材料予以核实,该瑕疵不影响该证效力。对于原告所称该土地证坐落不详,宗地图四至不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宗地图中有明确的专业坐标,对该位置进行了明确的标示,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